第八百四十一条禁止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种质资源。
第八百四十二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或者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办理海关手续。国务院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引用法条
生态环境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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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28 11:59:30
第八百四十一条禁止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种质资源。
第八百四十二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或者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办理海关手续。国务院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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