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伤认定与劳动关系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会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
二、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标准(一)主体资格;(二)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三)特征:1、组织从属性;2、经济从属性;3、人格从属性。
三、工伤的类型(一)法定工伤;(二)视同工伤。
四、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一)原则上为实际用人单位;(二)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人员受伤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关于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一)招用的超龄务工农民发生事故的,可认定工伤;(二)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劳动合同者,发生事故的,可认定工伤。
六、工伤认定程序(一)申请工伤时,只需要提交发生工伤时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告知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二)申请工伤认定1、用人单位:自事故发生之日/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2、职工或其近亲属:自事故发生之日/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非因自身原因超期的,可延长。(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1、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内,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七、工伤认定程序中的救济途径1、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行政诉讼;2、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先仲裁后诉讼。
八、工伤赔偿的范围
九、用人单位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发生工伤事故后,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支付责任。
十、劳动者、用人单位间关于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承诺无效
展开第一部分:
一、工伤认定与劳动关系入库案例:编号:2023-16-2-490-004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题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会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二、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标准(一)主体资格(二)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三)特征:1、组织从属性;2、经济从属性;3、人格从属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入库案例:编号:2024-16-2-186-001观点:自然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此之前与用人单位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应认定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的合意是建立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编号:2024-12-3-007-006观点: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能阻却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审查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不能拘泥于劳动合同是否签订及有效。最高院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注:经查,一般认为,首次入职时即超龄的,为劳务关系;在原单位超龄工作的,若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务关系,若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关系。三、工伤的类型(一)法定工伤:1、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2、工作时间前后,工作场所内,从事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3、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等意外事故4、患职业病5、因公外出,因工作原因受伤6、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入库案例:编号:2024-12-3-007-014观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矛盾与同事发生争执打斗,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等意外事故”的情形。编号:2024-12-3-016-002观点:本案中,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对于纠纷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其次,二人因工作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但刘某的不冷静并不应导致其受到暴力伤害,也不足以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从制度价值的角度适用该条款认定是否属于工伤时,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要从暴力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等综合判断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工作纠纷处理不当不属于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编号:2024-12-3-016-004观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应指的是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应以原因力大小为判断依据。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职工存在引发暴力伤害的其他个人因素情况下,不宜仅以暴力侵害没有当场发生为由不适用该条款。编号:2024-12-3-007-008观点:对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本单位利益从事非本人固定岗位(或所分配工种)的其他相关工作(例如协助他人搬运货物等)所受伤害,应当属于“工作原因”,也应当理解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编号:2024-12-3-007-018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原因”,是指工作上的原因或与工作有关的原因,既包括本职工作的原因,亦应包括为单位利益的其他工作原因。陈某双的串岗行为仅涉及劳动者是否违反用人单位章程和劳动纪律的问题,并不影响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二)视同工伤: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入库案例:编号:2025-12-3-007-001观点: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黄某某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至回家的症状表现、病情发展、最终死亡时间之间,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且其从发病到死亡是基于同一病因,故本案属于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情形。因此,本案情形应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条件。四、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一)原则上为与职工有劳动关系的实际用人单位
(二)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用工单位承担(三)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注:1、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情形下,用工单位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追偿。2、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聘用的工人在从事工作中伤亡,不适用上述(二)规定。(入库案例编号:2023-12-3-007-00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院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五、关于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一)超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可认定工伤(二)达到、超过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领养老金,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的,可认定工伤(三)达到、超过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或已领养老金的人员,若招用单位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可认定工伤(四)冒用他人名义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可认定工伤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入库案例:编号:2024-12-3-008-002观点:建设工程单位已通过项目参保方式为已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超龄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该类务工人员在相应建设项目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编号:2024-12-3-008-004建筑施工企业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将人员增减变更情况及时报送社保经办机构;工伤保险的对象为该项目所有职工,在参保期内,未报备登记职工在该项目范围内发生工伤后,保险经办机构以未报备为由拒绝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入库案例:编号:2025-12-3-008-002观点:因未持有合法的身份证件进入劳动市场、为生存和工作需要而冒用他人身份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已为该职工参保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该职工有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部分
六、工伤认定程序(一)申请工伤时,只需要提交发生工伤时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告知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二)申请工伤认定1、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2、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3、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期的,可以延长申请时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最高院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1、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内,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七、工伤认定程序中的救济途径
(一)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行政诉讼;(二)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先仲裁后诉讼。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院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规定:
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八、工伤赔偿的范围
(一)医疗与康复类赔偿(无伤残等级要求,只要认定为工伤即可享受)(二)停工留薪期及护理类赔偿(养伤期间待遇)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经确认可适当延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伤残类赔偿(经劳动能力鉴定后享受)(四)工亡类赔偿(因工死亡时享受)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增加10%)按月发给,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伤残等级(一至十级)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图系抖音中下载)第三部分九、用人单位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发生工伤事故后,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支付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十、劳动者、用人单位间关于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承诺无效入库案例:编号:2026-7-2-533-001观点:该约定或者承诺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排除了劳动者参与社会保险的权利,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此情况下,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注:该种情况下,为避免XXX,约定放弃经济补偿金似乎是有效的。
引用法条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4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