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高某系A公司员工。2024年5月25日(周六)上午9时许,高某在B公司被他人打伤,随即送医治疗。医院诊断显示:腓骨骨折、膝关节损伤、头部损伤、踝关节损伤及多处浅表损伤。
事后,高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系受A公司指派,前往B公司索要货款时遭人打伤。人社局审查后认定,高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A公司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主张:事发时间为周六,非工作时间;地点为B公司,非工作场所;且伤害系高某个人与他人冲突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职工在休息日外出为公司索要货款,期间被第三人打伤,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高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高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足以证实高某系接受A公司工作指派,前往B公司索要货款时被人打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高某受伤不属于工伤,故应认定其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
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高某受公司指派外出索要货款时受伤的事实。高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A公司主张高某受伤系个人行为引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与法律解读
本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工伤认定中的以下几个重要法律原则:
“因工外出期间”不限于标准工作时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并不要求必须发生在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日或工作时间内。职工接受单位指派,离开日常工作场所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即构成“因工外出期间”。本案中,高某虽在周六外出,但其目的是完成公司委派的讨债任务,该行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延伸,应认定为“因工外出”。
“工作原因”是核心判断标准
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工伤认定的关键。本案中,高某被打伤的直接诱因是其代表公司向B公司索要货款。即便冲突具体表现形式为个人之间的争执,但只要该争执的根源在于履行工作职责(讨债),且伤害发生在工作行为过程中,就应认定为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
用人单位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当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可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A公司主张高某受伤系个人行为引发,但未能提供派出所询问笔录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结论与启示
结论:职工在休息日接受公司指派,外出索要货款期间被他人打伤,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对用人单位的启示:
应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分散用工风险。
在指派职工外出处理事务(尤其是具有潜在对抗性的任务,如讨债、维权等)时,应充分评估安全风险,并尽可能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护措施。
如不认可工伤,应及时、充分地收集并提供反驳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职工的启示:
执行单位指派的外出任务期间,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如:指派记录(微信、邮件、通话录音)、差旅凭证、报警记录、病历等。
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因履职受伤,仍有权依法申请工伤认定。
案号:(2026)鲁13行终105号
引用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