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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税务影响之解读1(2)

#企业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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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19 17:45:02

董嘉欣

董嘉欣 律师

北京观韬中茂(广州) 律师事务所

  2、存在利息扣除受限:

  根据《国税函〔2009〕312号》,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新法实施后,“规定期限”明确为五年,企业需重新评估利息扣除合规性。

  实践中,对于312号文的适用存在两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处理方式认为,无论期限是否届满,只要应缴资本额未全部到位,相应利息支出差额就需要做纳税调增;

  第二种处理方式认为,期限届满后,应缴资本额仍未全部到位的,相应利息支出差额才需要做纳税调增。

  建议:有限责任公司应关注是否存在大量尚未实缴的应缴资本额或者约定了超过法定期限的认缴期限,尤其在公司存在借款时,应主动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相关的税务处理方式,依法依规合理计算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金额,准确缴纳企业所得税。

  3、存在关联债务:

  利息税前扣除限额随着五年最长认缴期限的确立,公司对于注册资本额的设置相比以往会更为克制,股东可能会设置较低的注册资本额。

  然而,根据财税〔2008〕121号文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的条件之一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不超过2:1(非金融企业)。

  企业注册资本过低可能导致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超过2:1(非金融企业),超出部分的关联利息不得税前扣,因而增加税负。

引用法条

《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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