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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梳理: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关于环境污染防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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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7 10:07:46

龚永青

龚永青 律师

江苏金木天律师事务所

  第四十八条本省环境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重点攻坚、协同治理,增强污染防治工作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

  第四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依法落实下列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一)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责任机构或者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要求等;

  (二)组织制定环境保护制度和操作规程,开展环境保护教育培训;

  (三)保障环境保护资金投入;

  (四)保证生产环节、环境管理、污染排放等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的要求;

  (五)披露环境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责任。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雨水排放口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五十条本省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因关闭、依法终止等原因终止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及时注销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本省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排污总量指标储备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不足部分,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或者从排污总量指标储备库中取得。排污总量指标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政策。

  排污总量指标储备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水功能区的水体水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规定的标准,水质超标的水功能区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要求。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

  本省长江、太湖、淮河等重要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大水污染防治力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总磷等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强化湖库富营养化治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含油类污染物、生活污水、洗舱水、船舶尾气等船舶污染物的污染防治工作,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对沿江港口综合保障体系建设和运行管理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和政策扶持,推动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改造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邮政等部门应当推动公共交通、港口码头、环卫、邮政、物流等行业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新能源、清洁能源替代工作。

  第五十五条工业涂装、包装印刷、木材加工、纺织等行业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油墨、胶粘剂、清洗剂等,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五十六条建筑工地、物料堆放场所、码头、矿山和绿化施工、预拌混凝土生产等管理单位或者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十七条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施工的监督管理。

  建筑物使用玻璃幕墙的,鼓励采用低反射率的反光材料。对使用玻璃幕墙的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综合考虑建筑物所在位置、对周边环境影响等因素。

  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五十八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确定重金属污染重点防控区域、行业和企业,加强对涉铅、镉、汞、铬和类金属砷等重点重金属产生单位的监管。

  第五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监管能力建设,支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垃圾收集处理、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养殖池塘尾水治理、农田退水治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环境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农村水环境治理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鼓励、引导农业绿色投入品研发、生产、销售、使用,推动农业绿色发展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六十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全省环境健康风险识别、调查、监测、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编制环境健康管理规划,建立健全环境健康管理制度和标准,加强环境健康科学研究,提升公民环境健康素养。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污染物治理,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的筛查评估,明确管控重点地区、行业、企业,落实禁止、限制、限排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强化对影响饮用水安全的新污染物风险防控。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建立新污染物调查、监测、筛查、评估、管控制度和标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化学物质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推动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化过程控制、减少新污染物排放。

  第六十二条新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原则上应当进入符合规划的园区。鼓励园区外已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工业项目通过搬迁等方式进入符合规划的园区。

  第六十三条第三方机构接受排污单位的委托提供环境服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对其出具的有关数据、结论、报告等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或者变相指使第三方机构弄虚作假。

  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环境服务的,不免除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依法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自动监测设备应当通过国家监测仪器适用性检验,其验收的期限、要求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于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于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不能正常运行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人工监测的方式进行监测,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对未实行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人工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自动和人工监测数据。

  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产生的数据经依法审核后,可以作为监管执法的事实依据。

  第六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大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收集处置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环境风险防控设施以及其他环境基础设施。

  鼓励、支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多元化方式投资配建可供市场主体共享使用的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实现污染物统一收集、集中治理、稳定达标排放。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危险废物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设施向公众开放。

  鼓励重点排污单位在确保安全生产的前提下,通过设立企业开放日、建设教育体验场所等形式,向公众开放相关污染防治设施。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把生态环境风险纳入常态化管理,采取措施加强环境应急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应急保障、应急准备、响应处置能力建设,保障环境应急工作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应急、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健全完善环境应急联动机制,在处置突发事件、实施救援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有关部门发现突发事件可能对环境造成危害时,应当及时通报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定期组织或者参加应急演练。对于发现后能够立即治理的环境安全隐患,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环境安全隐患;对于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完成治理,可能产生较大环境危害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当制定隐患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现场应急预案,及时消除隐患。

  第六十八条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发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国家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引用法条

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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