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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郭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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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8 10:43:52

李鑫

李鑫 律师

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

  广东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郭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6-2-121-007

  案号:

  一审: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5202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8日)

  二审: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52民终319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21日)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申16387号民事裁定(2023年4月27日)

  再审: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52民再3号民事判决(2023年7月31日)

  争点:

  如何认定物业服务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裁判要旨:

  1.关于定期给付的物业服务费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的问题。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成立物业服务法律关系,作为提供物业服务主体,物业公司享有请求业主给付物业费的债权。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定期给付物业服务费,属典型的继续性合同,但有别于约定分期付款的借款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一直在产生新的债,而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在合同订立时已是明确的,是同一个债务分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每一期债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继发生,各期债务之间虽互有关联性,但更具有可分性,独立性大于关联性,应认定为独立债务,故诉讼时效应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更为合理。关于物业公司的权益,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中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物业公司也可据此及时向业主提出履行请求,保障自身权益。

  2.关于其他公共区域物业服务管理费用的分担。少数业主在与物业公司产生矛盾纠纷后,如何保障自身权益依然是当下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问题。本案中,物业公司主动发出《告知函》不再对×幢×梯的所有业主提供相关物业服务,实际上给该梯业主的日常生活造成了较大的影响。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解聘物业公司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该梯业主作为该小区的少数业主,明显无法自行解聘并重新选聘物业公司。该梯业主通过自筹资金、评选业主代表等进行日常自治管理,解决该梯公共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维护、清洁等问题,但仍存在除了该梯以外其他公共区域服务管理的问题。少数业主在无法更换物业公司的情况下,确实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但也确实享受了该物业公司对于除该梯以外其他公共区域的服务,为兼顾公平,故按照物业公司与多数业主约定的收费标准酌情判决该梯业主支付一定比例的物业服务费。

  少数业主在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后,应以何种方式获得新的物业服务管理是司法实践所需考量的问题,如何平衡多数人与少数人的利益,在未有新的相关规定出台前,采取本案中×幢×梯业主的自治方式,并根据实际情况支付一定比例的物业服务费不失为一种折中的处理方式。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包括:一是关于物业公司主张的2017年8月前的物业服务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二是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一、关于物业公司主张的2017年8月前的物业服务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每一期债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继发生,各期债务之间虽互有关联性,但具有可分性,均为独立债务,诉讼时效应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5日之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郭某自办理交房手续之日起,每月应按时缴交物业服务费。郭某自2015年5月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郭某交纳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郭某称物业公司在2015年5月后从未向其催收过任何费用,物业公司关于物业服务费和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二审判决未查明物业公司是否向郭某催缴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而是以郭某自2015年5月起一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其违约行为呈持续状态为由,认定物业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有向郭某催缴物业服务费,故对物业公司主张的2017年8月前的物业服务费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物业公司主张的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应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郭某应向物业公司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关于物业服务费的标准问题,因郭某自2016年1月10日起仅享受物业公司提供的部分物业服务即对小区公共区域提供的物业服务,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物业服务费按每月258.63元的40%即103.45元计,并无不当,故予以维持。故郭某应向物业公司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103.45元×34个月=3517.30元。

  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物业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某小区×幢×梯所有业主发出《告知函》,告知自2016年1月10日起不再对该梯进行物业服务。在物业公司明确表示不对该梯进行物业服务,且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郭某知悉其对小区公共区域提供的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郭某向物业公司支付逾期交纳2016年1月至2020年5月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5日之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一、二审判决自每月1日起计逾期支付该月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物业公司主张郭某应支付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缺乏依据,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