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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品房拆迁补偿安置权能否排除商品房购房者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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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27 11:46:27

张海龙

张海龙 律师

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双方就案涉商铺各自主张权利产生冲突时,因回迁安置补偿权建立在物权丧失的基础上,张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拆迁补偿安置权优于王某甲房屋买卖的普通债权,原判决综合在案证据认定张某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亦无明显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5)最高法民申5256号

  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审理经过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内民终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诉讼请求王某甲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商铺位置认定错误,悬挂“嘉世安堂医药”门牌的商铺并非张某房屋征收拆迁调换的房屋,原判决未按照王某甲举示的关键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图》认定事实,该图标注1号商铺为“王某乙”商铺,2号商铺为“小熊爱折扣”,后者为张某房屋征收拆迁调换的房屋。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金钱债务,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三、王某甲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调取乌海市海勃湾区征拆局等单位保存的回迁商铺关键信息,书面申请后,原审法院拒绝为王某甲委托的代理律师出具《律师调查令》,程序违法。王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辩方观点张某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对案涉商铺位置认定并无不当,且王某甲已另案诉讼主张返还购房款,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已于2025年6月4日作出(2025)内0302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判令某公司返还王某甲购房款2307722元及利息。王某甲的权利义务已经得到充分救济,本案再审申请已无实质意义,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案涉商铺编号与位置认定错误的问题,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甲与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经由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5)内0302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判决结果包含了案涉未能执行的坐落于乌海市海勃湾区的购房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王某甲申请再审请求改判继续执行怡和华庭小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系:原判决认定张某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已查明,坐落于乌海市海勃湾区为悬挂“嘉世安堂医药”门牌的商铺,该房屋为某公司与王某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售房屋,也系张某原房屋拆迁回迁调换的房屋,即“公园北路由南向北贰号商铺”。王某甲主张张某的回迁商铺为门牌悬挂“小熊爱折扣”商铺,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就案涉商铺各自主张权利产生冲突时,因回迁安置补偿权建立在物权丧失的基础上,张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拆迁补偿安置权优于王某甲房屋买卖的普通债权,原判决综合在案证据认定张某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亦无明显不当。此外,王某甲另案诉请某公司、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对怡和华庭小区的购房款,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4日作出(2025)内0302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判令某公司返还王某甲购房款及利息、违约金。王某甲的合法权益已通过另案诉讼得以保障。综上,王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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