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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之债与任意之债的区分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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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12 11:52:35

郭广吉

郭广吉 律师

北京中阔律师事务所

  任意之债是指债以一个给付为标的,但债务人或债权人得以其他给付代替本来的给付。此种得为代替给付的权利,称为代替权或补充权。代替权的行使为要物行为,除意思表示外,尚需提出代替物,始生效力。

  两者区别在于:第一,选择之债的数种给付地位相同,选择权人可任选其一为给付标的;任意之债的给付已经确定,但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变更原给付标的,而以约定的另一种给付代替,两种给付有主次之分,代替给付居于补充地位。第二,在任意之债中,本来的给付嗣后发生给付不能时,如系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引起,债务消灭;如系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引起,本来的债务变为损害赔偿债务与代替给付二者并存。选择之债发生如一种给付不能,还有其他给付可以履行,一般不导致债的消灭或转变为损害赔偿债务。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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