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靠背”付款方式是建设工程领域的常见做法,但从司法实践看,无论是此类参考案例入库前,还是入库后,人民法院多不予支持。
理由一:大型企业作为总承包人的,在建设工程分包或者材料设备采购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背靠背”条款,因其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而无效,总承包人不能以未收到发包人的工程价款为由拒绝支付中小企业的工程价款或者货款。
如,湖北恒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武汉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8-2-084-001)的裁判要旨载明:大型企业向小微企业采购货物的过程中,小微企业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的,大型企业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按第三方回款情况同比例支付货款的‘背靠背’条款,因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大型企业无权以未收到第三方回款为由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
理由二:总承包人通过采购合同约定的“背靠背”条款将发包人不能支付工程价款的风险转嫁给出卖人的,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总承包人不能以未收到发包人的工程价款为由拒绝支付出卖人的货款。
如,广西某物资公司诉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084-011)的裁判要旨载明:在承包方与供应商签订和履行涉建设工程领域采购合同时,承包方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第三方业主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承包方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款项作为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条件,并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理由的,由于该条款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由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背靠背”条款不能成为总承包人无限期延迟支付分包方工程价款的合理理由。
如,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115-002)的裁判要旨载明: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合同约定以业主方付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的,该付款条件不能成为总包方无限期延迟支付分包方工程款的合理理由。如果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总包方以合同约定业主方付款系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分包方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由四: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总承包人不能通过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背靠背”条款将发包人不能支付工程价款的风险转嫁给分包方。
如,上海某建设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115-001)的裁判要旨载明: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工程款等作为付款前提条件的,当建设工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且第三方业主因进入破产程序导致能否及时足额支付总包方工程款出现极大不确定性时,总包方不应将该风险转嫁给依约完成施工的分包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分包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由五:总承包人怠于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向发包人主张到期债权的,视为“背靠背”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总承包人不能以未收到发包人的工程价款为由拒绝支付分包方的工程价款。
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6996号四川华源帝澳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款和回报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帝澳公司与达县二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帝澳公司收到通江县政府的工程回购款后三天内向达县二建支付工程款和回报款。虽然达县二建承包的仅是其中一个项目,且帝澳公司与通江县政府并未约定各项目的付款比例和付款金额,但帝澳公司未能证明通江县政府未支付完毕案涉项目的工程回购款。
其次,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3月竣工验收,2016年4月4日交付使用。根据帝澳公司与通江管委会签订的《BT合同》,通江县政府最迟应于2018年5月付清全部工程回购款,但截至2020年,通江县政府仅向帝澳公司支付工程回购款28203.16万元。帝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采取有效措施要求通江县政府履行支付义务,帝澳公司亦未积极行使质押权,致使其债权未能及时实现,从而不能按约定向达县二建支付工程款和回报款。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帝澳公司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视为案涉工程款和回报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帝澳公司应当按照《施工合同》向达县二建支付工程款和回报款,并无不当。
在(2022)最高法民申331号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赵程太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分包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并竣工验收,新疆兵团水电公司应将赵程太投入到工程中的劳动和物质资料予以折价补偿。分包协议虽约定了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分包人,但新疆兵团水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积极向发包人江苏冶金设计院要求给付工程款。其怠于行使工程款债权,且根据分包协议约定,新疆兵团水电公司有义务支付工程款,故原判决认定应当由新疆兵团水电公司直接给付赵程太工程款,并无不当。新疆兵团水电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理由六: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视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总承包人不能以未收到发包人的工程价款为由拒绝支付分包方的工程价款。
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612号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机械六院主张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47补充条款J条款“在天水星火机床有限公司(业主)未足额支付有关款项给发包人之前,发包人的付款责任予以延期,直至业主将有关款项足额支付予发包人;发包人在业主未足额付款的情况下积极协助承包人向业主追索工程款;承包人承诺因上述原因造成的款项延期,不追究发包人延期付款的责任,同时发包人承诺不追究承包人工期延误的责任”之约定,机械六院的付款责任延期,直至星火机床公司足额向其付清工程款。
但依据机械六院于2015年11月26日诉请星火机床公司支付工程款一案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确认星火机床公司应付工程款为409119975.14元,已付工程款为346486650元,欠付工程款62633325.14元由星火机床公司分四笔向机械六院支付,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的事实看,机械六院在星火机床公司未足额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已通过诉讼方式向星火机床公司追索,并经法院调解确认了星火机床公司欠付机械六院工程款的数额和付款期限,如果星火机床公司不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付款,则机械六院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星火机床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由此,本案机械六院主张其付款责任延期,可基于上述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最终付款时间,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在星火机床公司确认2017年12月31日付清欠付机械六院工程款之日起,机械六院应向甘肃一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机械六院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进而驳回甘肃一建主张机械六院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在(2021)最高法民申4924号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效力。案涉工程项目在2015年6月30日已施工完毕。2018年7月6日,电建湖北分公司与十一冶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才达成《结算协议》,并对剩余26687526.68元的工程价款(总工程价款为45133226.68元),约定:“结算款在下列条件全部满足后一个月内支付;十一冶公司将合同结算金额内剩余对开发票开齐交电建湖北分公司,且电建湖北分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该约定系附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条款。《结算协议》约定的电建湖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之一,即在其收到业主款项一个月后支付。
但是,电建湖北分公司何时收到“业主款项”存在诸多不确定性。鉴于十一冶公司工程已完工多年,电建湖北分公司仅支付了少部分工程款,而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中,已判令嘉润公司向电建湖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并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利息,本案二审法院判决电建湖北公司自《结算协议》签订一个月后,即2018年8月6日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未加重电建湖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负担,结果比较公平合理。电建湖北公司申请再审称《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有效,并以此拒绝承担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理由七:发包人未向总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经超出合理期限的,基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总承包人不能以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背靠背”条款为由拒绝支付分包方的工程价款。
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1366号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瑞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瑞恒公司撤场后,宇昊公司与瑞恒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唐勇于2015年签订《协议》,对已完工程量、已完工程价款、剩余工程款的给付进行约定。《协议》确定瑞恒公司完成工程量总金额为4780万元,该价款可以作为折价补偿的数额,宇昊公司应予支付。
结算协议虽然约定“甲方(宇昊公司)收到保住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后,甲方再向乙方(唐勇)或丙方(瑞恒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若保住公司未向甲方支付全部工程款,甲方无须向乙方或丙方支付任何款项。”但是,自2015年签订《协议》,至二审判决之日,保住公司一直未能向宇昊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该期间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间。原判决综合案件情况判令宇昊公司向瑞恒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同时判令保住公司在欠付宇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计算利息,能够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并无明显不当。宇昊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不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不予采纳。
理由八:当事人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条件确定不可能发生的,视为条件无法成就,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总承包人不能以未收到发包人的工程价款为由拒绝支付分包方的工程价款。
如,在(2023)最高法民申160号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盐城蒙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是否应按照《结算备忘录》“背靠背”条款的约定返还质保金。《结算备忘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结算备忘录》约定:蒙发公司应收的质保金部分根据绿地置业公司支付进度同步支付,如有扣款由蒙发公司承担。在再审申请询问过程中,绿地建设公司陈述:绿地置业公司扣留的质保金,已明确表示不再返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
因此,双方就返还质保金达成的新约定并未发生效力,绿地建设公司关于依据“背靠背”条款按照总包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结算备忘录》关于质保金“背靠背”条款虽不能成就,但能反映双方存在质保金的意思表示。蒙发公司与绿地建设关于5、7-10#楼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并无质保金条款的具体约定,一、二审法院参照蒙发公司承包的18#楼工程项目的约定来认定质保金的比例及返还时间并无不当,可以予以维持。绿地建设公司关于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尚未成就,不应返还质保金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理由九: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工程范围等发生重大变化,而双方就该变化又未达成新的付款协议的,合同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方式不再具备履行条件。
如,在(2021)最高法民终662号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关于“背靠背条款”的认定问题。首先,案涉金塔万晟公司与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总承包甘肃金塔万晟光电100MW光伏电站工程。还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101000万元,其中:承包商负责的前期工作等费用按固定总价为2000万元……最终价格根据业主方和承包商共同协商后与其他分包方签署的建筑、安安装公司完成了57.6MW安装的情形下,鉴于支付7500万元的前提条件,即完成100MW光伏电站工程的条件已经发生变化,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这一变化及时达成相关付款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并未列明已给付的7300万元所指向的具体款项。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应当依据《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电气一次、二次和系统二次安装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的约定,向甘肃安装公司支付所欠35866674.74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背靠背支付条款不再具备履行条件有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理由十: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的,合同约定的“背靠背”条款因与工程价款数额无关,不能“参照”适用。
如在(2013)民一终字第93号黄国盛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令江西通威公司支付黄国盛、林心勇工程款,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承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江西通威公司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其与业主泉三高速公路公司未完成结算,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向黄国盛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2018)最高法民申2278号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市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是否以业主江重公司划拨工程款为前提条件的问题。因《工程承包(协议)责任书》约定江苏一建宜昌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江重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交由皇源公司承包施工,而皇源公司缺乏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工程承包(协议)责任书》属于无效合同。又因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皇源公司可以请求参照《工程承包(协议)责任书》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范围,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江苏一建公司主张还应参照适用《工程承包(协议)责任书》第八条第1项、第2项关于支付工程价款以业主划拨工程款为前提条件的约定,因该约定是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并非工程价款确定标准的约定,在《工程承包(协议)责任书》无效的情况下,该约定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因此,本案工程价款的支付不应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业主划拨工程款为前提条件。来源:民商裁判实务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