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四十一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百四十二条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仅贮存、处理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无需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要求专门从事贮存、处理、处置放射性废物的活动。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贮存、处理、处置。
第六百四十三条禁止违反法律规定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
引用法条
生态环境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