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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无罪案例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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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07 12:28:02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某某右肩损伤系被告人杨某直接殴打所致。

  案例索引(2021)苏0813刑初71号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自诉人李某某在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园区东一道16号瑞特电子厂内,因被告人杨某擅自使用自诉人李某某拖的“料子”而发生口角,双方互指,被告人杨某拳击自诉人李某某右眼,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自诉人李某某抱摔被告人杨某,并将杨某按倒在地,后因他人拉架,双方停止厮打。当日李某某就医,发现右肩及右眼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右肩袖损伤,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但不构成伤残等级。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

  法院认为

  自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在自诉人,本案中自诉人李某某控诉被告人杨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自诉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杨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结束后,李某某就医发现右肩袖损伤。经鉴定,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但该损伤系被告人杨某殴打所致,仅有自诉人李某某的陈述,得不到在案证人证言的佐证,被告人杨某对此亦未做出过供述,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某某右肩损伤系被告人杨某直接殴打所致,综上,自诉人李某某指控被告人杨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李某某抱摔杨某等其他外力致其右肩袖损伤的可能性。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因杨某擅自使用李某某“料子”引发,并发生厮打,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民事赔偿部分由被告人杨某承担其中70%的份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所提养老医疗保险金、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系未发生的费用,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8000元,经核实医疗费用票据为1840.39元,其中15元医疗费用发票就诊人不是自诉人本人,对此,本院支持1825.39元;主张护理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68000元,请求过高,本院支持15150元(101元/天某150天);主张营养费8000元,请求过高,本院支持30元/天,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某90天);主张鉴定费5000元,经核实票据总金额为3553.6元,其中损伤程度鉴定费960元,因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某构成犯罪,且该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伤残程度鉴定费1200元,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支持鉴定费1393.6元;主张交通费6000元,经核实票据为1900余元,但该票据或没有起止时间,或没有始发站、终点站,或与本案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时间不吻合,综合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疗及鉴定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所遭受的损失共计27568.99元,被告人杨某承担其中70%的份额,即19298.29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无罪。

  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298.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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