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2012年3月购买了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子,约定2012年12月交付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约17万元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后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接手了该公司,称需原告再补缴房款才能将房屋建起来,原告后又支付了5万元房款,但至2023年都未交付房屋,原告诉至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求
1、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2、返还约22万购房款;
3、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约9.6万;
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法院判决
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法院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案件发生时间是2012年,此时《民法典》还未颁布,所以长安法院裁判本案适用的是《民法通则》。依据此条主要想说明的理由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没有法律法规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要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及政策,违反了不受法律保护。
2、《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住房和城建部办公厅关于坚决遏制违法建设、销售“小产权房”的紧急通知》(国土资电发[2013]70号)明令:建设、销售“小产权房”,严重违反土地和城乡建设管理法律法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不符合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冲击了耕地保护红线,扰乱了土地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秩序,损害了群众利益,建设、销售和购买“小产权房”均不受法律保护。
这就是《民法通则》第六条里说的“没有法律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该政策通知里就明确说明了,购买不符合规定的小产权房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原告的钱是否就无法要回了呢?
原告刘某某虽然在本案中败诉,但并不意味着钱就无法要回。刘某某可以继续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有类似规定)可以申请确认合同无效。另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有类似规定)所以原告刘某某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