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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真的免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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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02 15:44:49

徐洋洋

徐洋洋 律师

山东豪德(济南)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2025年08月26日晚,杨小蔓(化名)驾驶电动二轮车,与刘亮亮(化名)停放在路边(非停车位)的重型载货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杨小蔓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蔓、刘亮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重型载货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物流责任综合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2024至2025年度重汽商品车物流责任综合保险协议》辩称,协议第八页规定了交通事故免赔率,即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刘亮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商业险赔偿事故责任比例应为50%,或享有1000元的绝对免赔额。

  法院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责任划分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所抗辩的“按50%比例赔付或应扣除免赔额1000元”,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就该免除责任条款,举证证明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协议中关于免赔额、责任比例等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杨小曼系驾驶非机动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杨小蔓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依照法院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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