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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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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3 09:48:30

庞立伟

山东名律(岚山)律师事务所

法律解析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具有《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无效情形,格式条款无效。具体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

   不合理免除或加重责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例如商家规定“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不合理免除自身对商品质量问题的责任,此类条款无效。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如在买卖合同中排除买方检验货物质量的权利,这种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造成人身损害免责: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比如,在格式旅游合同中约定因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而遭受人身损害,旅行社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即为无效条款。

   重大过失致财产损失免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若格式条款中约定一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无需赔偿,该条款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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