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确定的重点污染物之外的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一百五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一百五十八条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引用法条
生态环境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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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8 10:51:35
第一百五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确定的重点污染物之外的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一百五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一百五十八条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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