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执申字第50号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消极执行、拖延执行、怠于执行等执行不力问题,直接影响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那么,对消极执行、拖延执行、怠于执行的,是提异议还是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最高院在《淄博东源实业总公司与山东圣发置业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中明确:
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并未提出异议,而认为执行法院消极执行、拖延执行、怠于执行,请求执行法院尽快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的,应由上一级法院启动督促执行程序。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执行不力、消极执行,能否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复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与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赋予了执行当事人不同的救济途径,其中,第二百二十五条是对于执行行为异议程序的规定,其异议事由主要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和执行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具体法定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并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可以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
而第二百二十六条是对于督促执行程序的规定,执行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上一级法院督促执行,督促事由是执行法院消极执行、怠于执行。本案中,东源公司对于执行法院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并未提出异议,而是认为执行法院消极执行,请求执行法院尽快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将本案执行完毕。从其主张来看,应适用督促执行程序予以救济。
另外,从救济方式来看,执行法院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启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后,认定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应采取裁定撤销或更正的方式进行纠错。上一级法院依照第二百二十六条启动督促执行程序的,认定执行法院存在消极执行、怠于执行的情形,可采取限期执行、提级执行或指令执行的方式进行监督。本案中,东源公司的诉求是尽快执行,并无撤销或更正的具体对象,通过上一级法院督促执行才是正当的救济途径。
综上,申诉人东源公司关于执行法院消极执行,其有权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山东高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130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淄博东源实业总公司的申诉请求。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