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陶某卿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基于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而存在,既可以依一方的明确意思表示而终止,也可以因事实权利义务消灭而终止。陶某卿自2023年4月10日受伤后离开某某建设有限公司,2024年4月10日停工留薪期满后也没有再到公司工作,公司也未通知个人上班或者支付任何基于劳动关系存续的待遇,双方均放任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没有继续履行的意思,故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24年4月10日陶某卿停工留薪期满后终止。☑裁判文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民终7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卿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某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4)鲁0725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陶某卿的工伤待遇共计173004.65元;2.二审诉讼费由陶某卿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陶某卿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陶某卿的工伤待遇。2023年4月10日,陶某卿在昌乐县2018年第一批棚户区#楼楼高位置滑落,导致跌伤。2023年5月17日,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陶某卿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昌乐县2018年第一批棚户区改造9#楼主楼按建筑业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开始时间2022年5月11日,结束时间2024年5月1日,并为陶某卿办理了工伤保险增员,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陶某卿工伤待遇。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支付陶某卿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024年3月31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陶某卿“无生活自理障碍”,也就是陶某卿没有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因此不应支付护理费7260元。被上诉人陶某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向陶某卿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1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536元、护理费7260元、2023年4月10日工资100.65元;2.由陶某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23年4月10日,陶某卿在昌乐县2018年第一批棚户区#楼楼高位置滑落,导致跌伤。2023年4月10日被送往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2023年4月12日转入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颧弓骨折、关节突骨折、创伤性气胸、双肺挫伤、胸椎压缩性骨折、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创伤性休克、头皮挫裂伤、脑干损伤;2023年4月10日至12日、5月18日至10月13日,陶某卿分别在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148天。2023年4月12日至5月18日,陶某卿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36天;2023年5月17日,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陶某卿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4年3月31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陶某卿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陶某卿自2023年4月10日受伤后未再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处工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过陶某卿工资。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昌乐县宝通街以北方山路以东2018年第一批棚户区改造3#.4#.5#.6#.9#主楼按建筑业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开始时间2022年5月11日,结束时间2024年5月1日。2023年4月10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陶某卿等3人在项目名称为2018年第一批棚户区改造3#.4#.5#.6#.9#主楼项目办理工伤保险增员。陶某卿就案涉争议的事项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了乐劳人仲案字[2024]第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陶某卿支付2023年4月10日工资100.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536元、护理费72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108元,共计173004.65元。一审法院认为,陶某卿经昌乐县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属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关于陶某卿的工资,陶某卿于2023年4月10日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处工作,并于当日13时受伤住院治疗,后未再到公司工作,故公司应支付当天的工资。关于工资的计算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陶某卿缴纳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基数为4378元,一审法院酌定采用月缴费工资4378元作为陶某卿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即4378元÷21.75天=100.65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陶某卿未提交曾向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过确认或者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证据,公司也未确定个人的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陶某卿的伤情,认为其可以享受12个月停工留薪期。陶某卿受伤时本人工资为4378元,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2536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陶某卿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基于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而存在,既可以依一方的明确意思表示而终止,也可以因事实权利义务消灭而终止。陶某卿自2023年4月10日受伤后离开某某建设有限公司,2024年4月10日停工留薪期满后也没有再到公司工作,公司也未通知个人上班或者支付任何基于劳动关系存续的待遇,双方均放任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没有继续履行的意思,故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24年4月10日陶某卿停工留薪期满后终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陶某卿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以陶某卿2024年4月10日停工留薪期满终止时潍坊市上年度(即202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202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未公布,陶某卿按照2022年月平均工资7069.25元为基数主张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10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建设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护理人员,陶某卿提供了购买护理服务支出费用的发票,用于证明支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260元,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综上所述,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的乐劳人仲案字[2024]第26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某卿2023年4月10日工资100.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536元、护理费72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108元,共计173004.65元;二、驳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经查,陶某卿受伤后依法认定工伤,且伤残等级明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问题,陶某卿伤后住院治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派员护理,一审结合陶某卿的伤情以及陶某卿提交的购买护理服务的证据,判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陶某卿护理费,于法有据。综上所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