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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4—10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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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7 10:00:36

庞立伟

庞立伟 律师

山东名律(岚山)律师事务所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七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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