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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以所有权变动作为判断实物增资完成与否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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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5 10:16:00

熊枫

熊枫 律师

海南真格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05年11月6日,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该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两处房产划归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同年11月24日完成转移登记。

  同年11月28日,重庆某实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3000万元。

  新增注册资本由重庆某建设公司完成出资,出资形式为房地产所有权。

  随后,会计师事务所对重庆某建设公司出资的上述房产进行评估,并认定重庆某实业公司已收到重庆某建设公司以房地产所有权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3000万元。

  2015年9月21日,重庆某商贸公司受让某银行重庆分行对重庆某实业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

  因重庆某实业公司未清偿,重庆某商贸公司认为,重庆某建设公司以实际价值520万的房产评估作价3000万元对重庆某实业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决议发生在房产转让之后,系出资不实行为。

  重庆某建设公司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重庆某实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某商贸公司作为继受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重庆某建设公司的增资义务已经完成,故驳回重庆某商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重庆某商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继受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会决议增资与实际增资完成的时间顺序,不影响实际增资行为的性质和效力,增资所涉房屋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认定实际产生增资效力。

  即使增资所涉房屋另外设有抵押权等权利负担,但股东及时解除了该权利负担,应当认定股东的增资行为有效。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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