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①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②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③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建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傅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生,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群,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通耀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平桥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崔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书洪,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肖,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通耀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26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生、李恩群及通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书洪、赵延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会议纪要》的原文是:“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后,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该段文字描述的两个付款前提条件:第一是工程结算报告出来,第二是在2015年1月31日前。即2015年1月31日前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完成结算。事实上,通耀公司也认为,“在结算完成之前,通耀公司并不知道其应支付的款项,付款条件尚不具备,通耀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应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只能理解为实际完成结算之日即2018年4月11日。因为只有在结算完成后,债权的金额才确定,支付条件才成就。事实上,通耀公司也在上诉理由中称: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结算款利息错误,因在结算完成(2018年4月11日)之前,其并不知晓应支付的款项,付款条件尚不具备,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3.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十八个月。”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建工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才收到本案二审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故在2021年1月13日之前,均属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本案二审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除斥期间按18个月计算。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二审判决认定的除斥期间从2015年1月31日起算,建工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向通耀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发函要求确认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18个月除斥期间,优先受偿权应当得到确认。
通耀公司辩称:1.建工公司对通耀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本金、逾期工程进度款利息及逾期工程结算款利息经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应予维持。2.建工公司对工程价款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因超过6个月法定期间未主张而失权,不应得到支持。3.建工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经破产程序处理,且已由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为普通债权,其再审请求依法应予驳回。4.若确认建工公司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予以变更,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
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耀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9491196.39元及利息(以29491196.39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通耀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破产申请前的逾期支付款项利息2770235元以及停工损失1852024元;3.判令建工公司对其修建的铁路、汽车车辆及清洁高效能源装备铸锻制造项目一期工程在34113455.39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通耀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前述款项(包括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停工损失)34113455.39元的利息(以欠付金额34113455.3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通耀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9日,建工公司(乙方)与通耀公司(甲方)签订了《重庆通耀铸锻有限铁路、汽车车辆及清洁高效能源装备铸锻制造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通耀公司将重庆通耀铸钢项目一期工程交付给建工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5000万元,按设计施工图、《重庆市2008计价定额》及配套文件、竣工前重庆市及武隆县(武隆区)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相关文件执行;4.4.1工程款支付,工程付款按月进度比例支付,乙方每月25日申报产值。监理在7天内审核完毕并报甲方,甲方应在8天内审定并支付。①每月按月完成进度的70%进行支付;工程完工时付至合同价的80%;③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5%;④竣工结算完毕支付至合同价的95%;⑤余5%质保金(不计取利息)。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结算金额的2%,二年再付结算金额的2%,余1%在第五年支付(防水工程由甲方分包或者实行三方合同的,该1%的质保金在满两年后支付)。22.1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甲方无合理理由而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2)甲方无合理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3)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甲方赔偿乙方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甲方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按本合同约定,未约定的,双方协商确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原施工单位已完成的工程部分资料移交、剩余材料、半成品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签订了《廉洁合作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2012年11月1日,建工公司开工建设。
2013年4月12日,建工公司向通耀公司提交书面报告称,因当地安置居民不满有关部门对安置房质量问题的处理,于当日上午10时许进入施工现场阻止施工,造成两台挖掘机、四台运渣车窝工;当日下午,部分村民走到搅拌站、A厂房内,造成搅拌机停止作业,钢结构吊装安装停止。次日,建工公司向重庆建新监理有限公司通耀项目部发出工作联系函,报告停工原因,要求赔偿因停工导致土建、水电项目损失83208.27元。重庆建新监理有限公司通耀项目部据此发出停工通知。2013年6月5日,原武隆县城乡建委组织县工园区管委会、建工公司、通耀公司、监理公司、重庆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志公司)召开建筑工期及进度事宜协调会。该次会议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建工公司于6月7日前完成施工任务方案,于6月30日前完成土建部分;建工公司在当晚向通耀公司提交4月份已完工程量,通耀公司在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于当月11日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3年7月1日,建工公司向通耀公司报告称,因通耀公司未在6月1日前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得志公司已向建工公司发出停工函,要求索赔,并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同年7月27日,建工公司、通耀公司、监理公司、得志公司、原武隆县平桥工业园区均派员参加复工方案协调会,根据该次会议纪要显示,土建工程于6月30日起全面停工,停工原因系通耀公司差建工公司工程进度款,建工公司差得志公司工程款,本次会议的目的是尽快复工,会后各方达成复工方案。2013年9月12日,建工公司向通耀公司书面报告,要求通耀公司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8月1日期间共31天的停工损失1409349.80元,并附上停工损失清单。一审审理中,建工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对上述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
2013年12月30日,建工公司、通耀公司、重庆建新监理有限公司、原武隆县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站共同签署《单位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竣工验收表》,载明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
2014年5月27日前,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通耀公司投入使用。
2014年7月25日,建工公司向通耀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84519966.79元。
2014年8月27日,建工公司(乙方)、通耀公司(甲方)及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丙方)共同召开《通耀铸锻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工作会》,双方就工程竣工资料交接、验收、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期限等问题达成如下意见:一、工程资料交接……二、工程结算,1.2014年9月4日后,甲乙双方立即组织工程结算、初步结算书(电子档)由丙方于2014年10月9日上午10时前发乙方成本控制部;10月20日前双方协商解决结算争议问题。2.结算结果存在争议部分,双方在20天内协商解决(包括双方共同找重庆造价总站咨询),如再次协调不成立,可向法院提起上诉。三、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双方确定的工程进度款800万元,甲方在2014年11月底前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甲方承担年息18%资金占用利息。四、工程结算款的约定,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并承担结算完毕后至支付之日止剩余工程款的年息10%。
建工公司、通耀公司在一审审理中确认对2013年12月30日前通耀公司支付给建工公司的24笔,共计31738825.86元工程款无异议。双方有异议的部分,一审法院经审核后对第1-15笔、32笔予以确认,对第31笔中的1081996.17元予以确认,对支付给周建的15万元不符合交易习惯,不予确认,剩余10万元因未实际支付,不予确认;对第16-30笔、第33笔不予确认。综上,通耀公司已付工程款35130820.74元。
2015年9月24日,通耀公司被武隆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
2016年1月29日,建工公司向通耀公司的破产重整管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55470547元。2016年7月22日,建工公司向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发函,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4月8日,武隆法院批准了通耀公司的重整计划。
2018年4月11日,建工公司、通耀公司及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署《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其中载明送审金额为84519966.79元,审定金额为62000006.89元。同日,建工公司向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再次申报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载明:应付工程款为2879.27万元,逾期支付利息2770235元;停工损失1852024.51元。2018年10月22日,通耀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给建工公司出具《异议复审通知书》,认为建工公司不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18年10月8日,建工公司向武隆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