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自建房登记在一人名下,出资人是否有份额

#房产纠纷

835浏览

2024-04-22 15:49:53

李志君

李志君 律师

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

  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生活在农村的张大爷和刘奶奶共养育了一子四女。儿子娶媳生子后,四个女儿也陆续出嫁,老两口便一直和儿子张某甲一家生活在一起,共同居住在老宅子里。

  后张大爷意外发生交通事故突然离世。在安排好父亲的后事之后,作为儿子的张某甲便去处理后续赔偿补偿事宜,交通事故赔偿款、父亲单位的抚恤金等均由张某甲领取。

  1991年,刘奶奶和张某甲夫妻共同作为申建人向村集体申请了新的宅基地。在申领建房手续时,建设许可证上对“原房屋处理意见”一栏载明“拆翻后交集体”。宅基地申领到以后,张某甲利用父母之前出资购买的建筑材料、父亲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抚恤金以及自己部分存款,建起了一座二层楼房。重新办理户籍登记时,张某甲登记为家里的户主。

  房子修建期间,为了让一家人能有个安身之地,老宅并没有被先行拆除。房子建好之后,作为户主的张某甲将老宅对外出售,而售房款也未与母亲进行分割,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由其进行保管和支配。此后,刘奶奶仍和儿子张某甲一家居住在同一屋檐下,共同生活。直到2005年,张某甲为房子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将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

  在日复一日的生活琐事中,刘奶奶与儿子儿媳之间产生矛盾并日渐加深。之后,张某甲不顾母亲的拒绝和妹妹们的强烈反对,强行将刘奶奶送到了养老院。

  最终,在2022年2月,刘奶奶一纸诉状将儿子告到法院,诉称自己有家不能回。

  儿子张某甲声称,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母亲不是房屋的登记权利人,继而也没有居住在自己家里的权利。

  扬州中院审理后认为,所谓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是物权登记的对外效力。家庭成员内部所有权的确认,要从是否存在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角度进行判断。

  本案中,刘奶奶户口簿上记载着儿子张某甲是户主,且自张某甲出生后母子就一直在一起生活长达67年,其间并未分家析产,足以证明刘奶奶是与张某甲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刘奶奶劳动、生活了一辈子,经济上始终没有与张某甲分开,张大爷意外身故的赔偿款、抚恤金也由儿子领取,也未有继承析产,老夫妻共同购买的建材,也被张某甲用于建造房屋。多年来,刘奶奶也从未主张自己应当得到什么财产。剪不断、理还乱,这恰恰是家庭共有状态的特点所在。

  承办法官认为,综合相关证据,应当认为,案涉房屋无论登记在谁的名下,都无法否认房屋建造之时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享有的共有权利。

  扬州中院在审理后作出判决,确认刘奶奶对案涉房屋享有共同共有权。

  金无足赤,人无完人。舌头和牙齿尚有磕碰,60余年的共同生活,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双方应该珍惜此生的缘分,尤其张某甲作为刘奶奶唯一的儿子,对于年近九旬的老母亲,更应悉心照料,使其安度晚年。扬州中院承办法官在判决书中劝解双方当事人:“子欲养而亲不待,成为多少人一生的遗憾。张某甲作为兄长,要给妹妹们做好表率;作为父亲,更要给自己的子女做好表率,不要因为生活琐事而给自己与母亲留下人生遗憾。尊老爱幼、母慈子孝不仅仅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人类能够延续的文化保障。生活的磕磕碰碰在所难免,张家的几个女儿也要不计前嫌,和哥哥张某甲一起,共同照顾好老母亲的晚年生活。”

  判决作出后,张某甲表示服判息诉。后因涉案房屋被拆迁,张某甲从拆迁款中拿出属于母亲刘奶奶的财产份额,再加上几个妹妹的共同出资,一起为刘奶奶买了一套小房子,并轮流照顾其生活,一家人的关系也逐步得到缓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