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出资人请求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及程序要求
(一)案情简介
2016年4月14日,原告李云莉和第三人邓欣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享有四川永晟公司50%的股权,股权比例邓欣50%,李云莉50%。原告李云莉所享有的四川永晟公司25%股权系第三人邓欣代持。
2017年1月13日,被告四川永晟公司以及其股东郭章春、陈征、洪宝光、蔡约亮签署了《关于四川永晟公司股权代持的会议纪要》,记载:……同意在被告四川永晟公司由二级建筑公司升一级的时,将第三人邓欣所代持的股份变更登记给李云莉。
2018年4月16日,被告四川永晟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由二级升为一级,但被告未配合原告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以致成讼。
(二)法院观点
原告请求确认并变更登记邓欣名下的四川永晟公司25%的股权是否应予以支持为争议焦点之一,经法院查明、确认以下两件事实:
一、原告李云莉虽未通过直接转账方式出资,但被告邓欣未退还李云莉2016年4月15日《解除协议》确认的按李云莉占30%比例应当退还的股本金及收益等142.5万元已作为实际出资。
二、2017年1月13日《关于四川永晟公司股权代持的会议纪要》载明,邓欣为李云莉代持四川永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25%…约定在四川永晟公司由二级建筑公司升一级时同时在工商局进行股权变更,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并同意。公司股东郭章春、洪宝光、陈征、蔡约亮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捺印。
以上两件事实,即表明了出资事实,亦表明被告公司其他股东知情并一致同意股转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予以支持。
(三)法律评述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修订)第2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上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已实际出资的事实得以查明,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同时依据该司法解释第24条第3款规定,隐名股东主张变更股东、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及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本案中,被告公司内部已经形成会议纪要,众股东均签署,对代持事实不持异议、且同意在条件成就时予以股转。股东会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平台,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对待议事项作出自己的意思决定,众股东分散之意思决定通过表决权规则汇集形成集体意志,转化为公司意思。故本案原告主张代持人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主张亦应得到法院支持。
归纳来看,如出资人行使出资之实,且无法定及约定的无效情形,出资人固然享有投资权益,如与“代持人”于此争议,法院可就此予以确权。此处需要留意,法律规定的措辞是“出资”,是对于资本投入的客观描述,以别与“投资”之习惯称呼。在实践中,前述的出资行为,易引发投资争议或借贷争议,对于基础法律关系的查明需依据案件事实。如确属于投资争议,在此基础上,出资人如要求股权变更登记,至少需要经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四)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22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24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