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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无罪案例

#刑事案件

854浏览

2026-08-13 14:37:32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公诉机关采用的数据不具有确定性和真实性,难以准确地对被告人的生产成本和销售价格进行比较,以此认定被告人具有窃电主观故意缺乏依据。

  案例索引(2004)都刑二初字第8号

  基本案情

  2002年11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及严华、金轲(哥)(二人均在逃)等人由都昌县招商局招商引资在都昌县罐头厂内成立鑫焱有色提炼钢球铸造厂(以下简称鑫焱钢球厂),该厂于2002年12月份未办理有关营业登记手续开始生产,以收购废旧钢铁使用中频炉消耗电能的生产方式熔炼“地条钢”。2003年1月16日,都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鑫焱钢球厂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该厂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地条钢”的违法事实而进行行政处罚,责令该厂停止生产,没收750根“地条钢”,并处已生产、销售货值金额等值罚款29464元。此后,该厂继续生产。2003年4月,都昌县供电局发现县城供电二所辖区内的10KV环城线路电损居高不下,该局经过排查,发现鑫焱钢球厂有偷电嫌疑,悉派人对该厂进行监视,于2003年5月4日凌晨1时许,发现该厂有人抬着木梯到该厂的电表箱处,并打开电表箱,都昌县供电局工作人员悉上前查获,发现电表箱的铅封和电表的铅封都被打开了,金轲等人逃走,悉向都昌县公安局报案。

  另查,都昌县供电局供电二所管辖的环城线路上有21个用户(按变压器分)。鑫焱钢球厂自2003年1月份开始交纳电费,当月交纳上一个月的电费,该厂在2003年1—5月份的用电量分别为:15263.28度、27158.11度、7579度、7052.42度、51685度,1月份的电价为0.62元/度,其余几个月为0.6元/度。供电二所收费方式是每月7日或8日抄表,当月收取上一个月的电费。

  法院认为

  1.朱某某同严华等人合伙建立鑫焱钢球厂。该厂未办理有关营业登记手续而进行生产,且其生产的“地条钢”是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该厂性质属个人合伙,该厂属违法经营。

  2.公诉机关采用成本与利润的推算方式推定被告人必须通过窃电手段才能盈利,认定被告人具有窃电的动机。但是,由于公诉机关采用的数据不具有确定性和真实性,难以准确地对被告人的生产成本和销售价格进行比较,以此认定被告人具有窃电主观故意缺乏依据。其他间接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窃电故意。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严华、金哥多次采取开启计费表箱的铅封,打开计费表外壳采用倒回用电计数的方法盗窃生产用电”,并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组织策划、指使他人或本人直接参与窃电行为,公诉机关对“多次”的指控亦没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定环城线路上其他用户没有窃电的方法不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排他性。从鑫焱钢球厂在2003年1月、3月、4月份所交电费量及环城线路的回收率来看,1月份比3月、4月份交的电量多,环城线路上的回收率反而低。这就可以说明环城线路的电损原因有待于进一步查明。

  4.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盗窃数额时,适用《江西省反窃电办法》及《供电营业规则》关于推算窃电量方法的规定,在认定窃电时间时,计算鑫焱钢球厂生产时间为4个月,每天生产12小时,该生产时间纯属推定,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二个法规推定窃电量对行为人构成犯罪时不具有约束力。公诉机关认为应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以受害人的实际电量损失为被告人的窃电量,这种推定方式所得出的盗窃数额不具有客观性。所以,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窃电金额的证据不予采信。

  5.2003年5月4日凌晨一点,鑫焱钢球厂有人打开电表箱,并且开启了计电表的铅封,被都昌县供电局当场查获,由于被告人朱某某不在现场,公诉机关亦没有证据证明此次窃电行为是由朱某某指使的。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意见应予采纳。

  判决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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