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法条旨在规范用工秩序,防止企业间恶意挖人,保护原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对该法条的理解,主要围绕以下四个核心维度展开:
一、适用条件(构成要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缺一不可:劳动者劳动关系状态: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或终止(包括未出具离职证明、未完成离职手续、处于竞业限制期等情形)。新用人单位行为:新用人单位实际招用了该劳动者(包括签订劳动合同、实际用工或发放工资等)。损害结果:原用人单位遭受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如直接经济损失、商业秘密泄露损失、业务停滞损失等)。因果关系:原用人单位的损失与新用人单位的招用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如劳动者跳槽后直接导致原单位业务受损)。
二、责任承担方式(连带责任)对外连带: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用人单位有权要求新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中的任何一方赔偿全部损失,或要求双方共同赔偿,被要求方不得以“仅一方造成损失”或“内部责任划分”为由拒绝赔偿。对内追偿:若新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一方先行赔偿了全部损失,有权向另一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法院通常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内部责任比例,如新单位恶意挖人可能承担主要责任)。
三、责任范围(赔偿范围)连带赔偿的范围为原用人单位的实际经济损失,主要包括:原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突然离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如违约金、招聘替代人员的费用、培训费用、生产停滞损失等)。因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原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离职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若因劳动者双重劳动关系导致原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