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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存储有规范,合同条款须把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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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28 11:46:35

杨宗藩

杨宗藩 律师

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

  仓储是现代物流体系中不可或缺的核心环节,是连接生产、流通与消费的重要纽带。在物流行业年产值突破20万亿元的当下,仓储环节的规范化运作已成为企业供应链管理的核心环节。无论是生产型企业存放原材料,还是商贸企业存储商品,都离不开仓储服务的支撑。然而,由于仓储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复杂,实践中因合同条款约定不明、保管义务履行不到位等问题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本文将带您全面了解仓储合同的核心法律知识,帮助您在实际业务中有效防范风险、维护自身权益。

  一、什么是仓储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零四条的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不以仓储物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这与保管合同有本质区别。

  第二,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保管人提供储存、保管的义务,存货人承担支付仓储费的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相互对应、互为对价。

  第三,仓储合同的对象仅为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对象,这是仓储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类型的重要特征。

  第四,保管人必须具有仓储经营资质。保管人必须是具有仓库营业资质的人,即具有仓储设施、仓储设备,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

  第五,仓单是仓储合同的重要特征。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后应当向存货人出具仓单,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

  二、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区别

  仓储合同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但两者在法律上存在显著区别:

  第一,合同性质不同。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第二,主体资格不同。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必须具有仓储经营资质;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无此限制。

  第三,是否有偿不同。仓储合同一般为有偿合同,保管人收取仓储费是其主要权利;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第四,仓单凭证不同。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保管合同无此要求。仓单是仓储合同的重要特征,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

  三、仓储合同的核心条款与法律要点

  (一)仓储物的基本信息

  仓储物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包装等基本情况是仓储合同的核心条款,必须准确、完整地填写。实践中,存货人往往因想少交保管费而在品名、数量、质量等项目中填写模糊或与实际情况不符,这就为日后发生纠纷埋下隐患。因此,存货人在填写时一定要注意准确清楚,不要产生歧义。如果仓储物存在瑕疵或需要特殊保管措施,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说明。

  (二)验收条款:划清责任的关键环节

  验收是仓储合同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到双方责任的划分。根据《民法典》第九百零七条的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验收的内容通常包括: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以及无需开箱拆捆直观可见可辨的质量情况。包装内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以外包装或货物上的标记为准。验收方法可以是全部验收或按比例验收,验收期限自货物和验收资料全部送达保管人之日起,至验收报告送出之日止。

  (三)仓单:物权凭证的法律意义

  仓单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后给存货人开付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其作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仓单可以证明保管人已收到仓储物,以及保管人和存货人之间仓储关系的存在;仓单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其性质为记名的物权证券,存货人可以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零九条的规定,仓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储存场所;储存期限;仓储费;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四)保管条件与保管要求

  不同货物有不同的保管要求,如温度、湿度、通风等。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保管人提供的保管条件,保管人也应当按照约定的保管条件进行保管。如果保管人未按照约定的保管条件保管仓储物,导致仓储物损坏的,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特殊仓储物,如危险品、易变质物品、冷链货物等,必须明确约定特殊的保管条件和要求。例如,冷链仓储需明确温度范围、监测设备要求及异常处理流程。某冷链仓储合同因未约定温度波动范围,导致药品变质,法院认定保管人承担主要责任。

  (五)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特别规定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存货人违反该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保管人储存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这一规定对存货人和保管人都有重要影响。对于存货人而言,必须如实告知仓储物的性质,否则可能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对于保管人而言,如果不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不得接受危险物品的储存。

  (六)储存期间与提取

  储存期间是仓储合同的重要条款,应当明确约定起止时间。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七)保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明确了保管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保管人应当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但同时也受到仓储物自身特性和约定条件的限制。如果货物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仓储物自身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造成的,保管人可以主张免责。

  四、仓储合同中的常见风险与防范

  (一)保管人拒交货物或违规放货的风险

  保管人拒绝按照仓储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仓储物,可能造成仓储物价值的减损,甚至可能造成寄存方生产链条的供应断裂。保管人拒绝依照仓储合同中约定的放货程序进行放货,将货物交给其他人,也会造成寄存人损失。

  为防范此类风险,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拒绝按时交付仓储物的违约责任,把赔偿损失的范围与标准进行量化和具体化,比如约定该损失包括因迟延交付导致的对第三方的赔偿等。同时,建议对保管人适用留置权的权利和条件进行限制,避免保管人恶意使用留置权逼迫企业签订新的协议。

  (二)仓储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保管人未按照约定的存放条件和要求储存仓储物,或不按规定要求储存危险品和易腐物品,或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仓储物损失或丢失。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根据第九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防范此类风险,建议从以下方面着手:加强合同审核及完善的同时,从商务上及时进行关注,比如建立对外部存储产品的巡视制度、内部人员负责制度并落实等,及时发现问题并会同对方当事人解决问题,决不能将希望完全放置在合同保护上。

  (三)账目不清与凭证不明的风险

  仓储合同履行过程中,账目不清、凭证不全往往是引发纠纷的重要原因。存货人应当在仓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注意保留好仓储合同、仓单、入库单、出库单、付款凭证、验收记录、往来函件等各类书面凭证,以便在发生争议时有效举证。

  (四)“不可抗力”条款的认定风险

  实践中,由于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具有特殊的保管人资质和专业能力,因此存货人对仓储合同的保管人所期待的管货义务要求较高。在考虑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要素时往往要结合事实情况和保管人能力综合考虑,只有超出了保管人的特定能力之外的情形才能视为不可抗力,而不应笼统地将非人力控制的情形全部作为免责理由。

  例如,在司法实践中,有案例认定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不属于不可抗力,保管人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责。法院认为,及时对仓库的电气线路进行排查、检修、更换,防止火灾事故发生,是保管人履行妥善保管货物的前提,将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事故列入不可抗力,从而免除保管人的赔偿义务,与保管人的妥善保管义务相悖。

  (五)货品不符与费用欺诈的风险

  存货人可能在货物品名、种类、数量、质量等方面弄虚作假。针对不同的货物,保管人有着不同的收费标准。存货人常常出于想少交保管费或其他方面的动机,在货物的品名和种类上弄虚作假,如将危险物品作为普通物品,将特别货物当作一般货物,将贵重物品作为普通物品。也有相反情况,有的为了获得不法利益,有意将普通货物填写为贵重物品。

  为防范此类风险,应详细、具体地填写储存仓储物的品名、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包装等,避免产生歧义。同时,保管人应在入库验收时严格把关,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异议。

  (六)保管人滥用免责条款的风险

  保管人可能利用其对该行业的垄断地位,强加不平等的条件,特别是在合同中强加不合理的免责条款。存货人或者因为无能力与之争执,或者是因为误以为该免责条款是国家规定的或该行业的行业规定,而无奈地接受,一旦发生事故,往往只能自认倒霉。

  为防范此类风险,存货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前认真审查免责条款的内容,对于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保管人责任的条款,应当提出异议并要求修改。

  (七)存货人不履行提货及交款义务造成“死库”的风险

  目前全国各地的仓储企业不同程度地存在货物“死库现象”。由于委托方音信全无、企业倒闭、涉嫌骗汇等原因,各仓储企业内超出两年以上的货物积压,有的甚至仓储期限已近10年之久。积压货物占用了大量仓库面积,货物均已明显锈蚀、腐败、变质,既影响到其他正常货物的仓储,又极易产生环境污染问题,企业既无法收回仓储费,又无法处理。

  为防范此类风险,保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储存期限届满后及时催告存货人提取货物。如果存货人逾期不提取,保管人可以依法提存仓储物,避免损失的持续扩大。

  五、给读者的实用建议

  (一)对存货人的建议

  第一,签订书面仓储合同。虽然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口头形式也可以成立,但实践中因口头约定引发的纠纷相当常见,因此建议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认真审查保管人的资质。仓储合同对保管人的资格有严格限制,存货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对仓储营业人的资格和保管能力有所了解,防止无资力的营业人签订合同以骗取保管费。

  第三,如实说明仓储物的性质。对于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必须如实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否则造成货物毁损或人身伤亡,应由存货人承担赔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四,充分行使检查仓储物或提取样品的权利。《民法典》赋予了存货人随时检查或提取样品的权利,有的仓储合同期限较长,仓储物在仓储过程中可能发生某些变化,若等到提取时才发现问题不仅不能避免损失还会发生损失承担的争议。

  第五,妥善保管仓单。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唯一凭证,存货人应当妥善保管仓单,防止遗失或被盗。仓单转让时应当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

  (二)对保管人的建议

  第一,严格履行验收义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发现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验收后发生问题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妥善保管仓储物。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保管条件和要求妥善保管仓储物,发现仓储物有变质或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

  第三,及时出具仓单。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仓单应当记载法定事项。

  第四,依法行使留置权。存货人未按约定支付仓储费的,保管人有权留置仓储物,但应当注意留置权的行使条件和方式,避免构成侵权。

  第五,规范操作流程,建立全链条留痕机制。建议仓储方建立“5-30-60”预警体系,即5分钟内发现温度异常,30分钟内启动应急制冷,60分钟内书面通知存货人,相关操作记录需保存2年以上。

  六、结语

  仓储合同是物流环节中承上启下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复杂,是物流环节中较为容易引起纠纷的一环。正确理解和运用仓储合同的法律规则,对于保障仓储业务的顺利进行、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实践中,仓储合同纠纷的根源往往在于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权利义务边界不清、凭证账目管理不善等问题。因此,无论是存货人还是保管人,都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在合同签订前认真研读条款、全面评估风险,在合同履行中恪守契约精神、依法合规操作,在发生争议时理性应对、依法维权。

  仓储合同纠纷频发的根本原因是监管缺失,但更重要的是一方当事人自身风险防范意识的建立。我们坚信,通过法律的规范引导和各方当事人的共同努力,一定能够有效预防和化解仓储合同纠纷,促进仓储物流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当然,鉴于仓储合同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具体法律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04~918条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复杂性,细节可能影响结果。建议及时,获取专业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