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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被保险车辆受损后修理与否,是否影响保险理赔?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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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16 11:55:37

杜慎谦

杜慎谦 律师

山东力策律师事务所

  一、裁判规则

  保险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的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故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车辆造成实际损失,保险人就负有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受损是修理的前提,不管被保险人对受损车辆修理与否,只要损失客观存在,保险人就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受损后修理与否不是保险人是否承担车辆损失保险的条件。

  二、基本案情

  2020年6月23日,张某旭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青银高速行驶时,与谭某龙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张某旭受伤、两车受损及路产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旭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某龙无责任。

  张某旭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系邵某阳所有,该车辆在某某财保济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8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经邵某阳单方委托,山东泰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维修费用为5915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认定实际维修费用为42255元,所列配件均与事故具有关联性且达到更换标准。邵某阳起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59150元及拖车费2354元。

  中院明确回答:保险理赔的基础是损失客观存在,而非修理行为已经完成。

  这一裁判规则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车辆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损失即已产生,车辆价值的减损是客观事实。修理仅是为恢复车辆原状或使用价值而采取的救济措施,并非损失本身。被保险人是否选择修理、何时修理、如何修理,属于其自主处分权利,不能因被保险人未实际维修就否认损失的存在。

  (二)厘清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边界

  保险公司以“损失补偿原则”为由,主张被保险人必须提供维修费发票才能获赔。这一观点混淆了“损失”与“维修支出”两个概念。损失补偿原则的核心是禁止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获利,即赔偿数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数额。但证明损失的方式不限于维修发票——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损失金额,同样符合损失补偿原则的要求。

  (三)确立司法鉴定在车损纠纷中的证明价值

  本案中,被保险人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未被采信,而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成为定案依据。这提示:在车损保险纠纷中,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同时,即便车辆尚未修理,只要具备鉴定条件,仍可通过鉴定方式确定损失金额。

  (四)对保险公司理赔实践的指导意义

  实践中,部分保险公司以“车辆未修、无发票”为由拒绝理赔,本案裁判为此类争议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保险公司应当以损失是否客观发生作为理赔判断标准,而非以是否修理、是否取得发票作为赔付前提。

引用法条

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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