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给付不能对选择之债的影响

#合同纠纷

831浏览

2026-07-16 11:23:28

郭广吉

郭广吉 律师

北京中阔律师事务所

  我国民法中并未使用“给付”这一术语,取而代之的为“义务”或者“履行”,但在论及债务内容时,学理上多使用给付之概念,并区分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乃至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在作为债之关系正常消灭的原因时,法律上使用的术语亦为履行,即“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在学理上称之为清偿。给付是债之关系内容的指称。负有给付义务的债务人负担的是给付行为还是给付结果(给付效果),素有争议。在具体合同类型上,给付是给付行为还是给付效果,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债务的目的与意义进行判断。在给付不能情况下,指向的则是给付结果。

  给付不能对选择之债的影响有两种情形:第一,倘若数种给付中有给付不能,但剩余的给付仍有数种可以选择时,选择权存在于剩余的数种给付上,此时仍为选择之债;第二,倘若数种给付中因给付不能而使其给付仅余一种时,该选择之债成为简单之债,选择权即无由行使。这两种情形,对债的履行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但是基于选择之债给付的多样性、给付不能的发生时间、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的时间等多种因素,并不一定产生违约责任,要根据个案情况确定。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复杂性,细节可能影响结果。建议及时,获取专业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