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与罚】帮信罪中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中的“等”所包含的行为——基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49辑第1736号参考案例
一、案例基础概况(第1736号宁波链某乐公司帮信案)
被告单位宁波链某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董某等五名被告人,受诈骗团伙委托开发一款虚拟币交易软件,软件具备后台操控虚假行情、仅支持入金无法提现的诈骗专属功能,公司收取8万元泰达币开发费用并配套后期技术维护,该软件被上游诈骗团伙使用后,累计骗取被害人资金800余万元。公诉机关以单位帮信罪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认定开发涉案诈骗软件属于《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技术支持”,对被告单位及全部责任人定罪量刑。
本案核心法律争议:法条仅列举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四类技术支持,定制开发犯罪软件是否属于法条末尾“等”所包含的行为,争议根源在于对法条中“等”字存在“等内等”“等外等”两种完全相反的解释逻辑。
二、法条原文与两种解释逻辑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针对本条“等技术支持”形成两种解释规则,即等内等(列举穷尽说)、等外等(列举未尽说),两种解释会直接改变案件罪与非罪的结果。
(一)等内等:列举后煞尾,仅限定法条列明四类行为
1.核心含义
“等内等”是指法条已经完整、穷尽列举全部入罪技术支持行为,句尾的“等”仅起到收尾、总结前文的作用,不存在法条列举之外的其他可入罪技术行为。
2.套用于帮信罪技术支持条款的理解
若适用等内等解释,只有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四类网络底层服务能够认定为技术支持;软件开发、系统搭建、虚假平台制作、爬虫工具开发等一切其他技术服务,均不在本罪打击范围之内。
3.适用后果(结合本案)
本案中链某乐公司开发诈骗交易软件的行为不属于四类基础服务,按照等内等逻辑,无法认定为帮信罪的技术支持行为,应当作无罪处理,这也是本案辩护人提出不应当定罪的底层逻辑。
4.该解释的固有缺陷
网络技术迭代速度极快,网络犯罪分工持续精细化,法条立法时无法预判后续层出不穷的新型技术帮助手段。严格适用等内等会形成巨大法律漏洞,犯罪分子可避开四类基础服务,通过定制软件、后台系统等新型技术工具实施犯罪,司法机关无法追责,与打击网络黑灰产业链的立法初衷相悖。
(二)等外等:列举未尽,同类同质行为均可纳入规制范围
1.核心含义
“等外等”是指法条仅选取典型、常见行为举例,并未穷尽全部情形,“等”属于开放式兜底表述,凡是与前文列举事项性质同类、作用相当的行为,均可纳入法条规制范围,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736号指导案例中明确采纳的解释规则。
2.立法层面支撑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信罪,目的是打击电信网络诈骗上下游完整黑灰产业链,切断为犯罪提供技术工具的源头。立法者清楚网络技术形式不断更新,不可能通过有限条文罗列全部技术帮助类型,因此使用“等”作为兜底,预留法律适用空间,应对新型网络犯罪手段。
3.同类解释约束(关键限制,并非所有技术行为都入罪)
1736号案例同时明确:即便采用等外等解释,也不能无限扩大打击范围,纳入“等”范畴的技术支持必须同时满足两项同类标准,与法条列明四类基础服务保持等价性:
第一,工具属性一致:该技术产品/服务无正常合法经营使用场景,天然适配信息网络犯罪,和服务器、网络存储一样,属于犯罪分子直接用于实施诈骗、洗钱、赌博的专用工具;
第二,犯罪作用相当:该技术是上游犯罪不可或缺的核心载体,能够直接促成被害人财产受损,对犯罪结果起到关键性、实质性帮助,和四类底层网络服务的辅助作用等同。
三、结合1736号案例论证:开发诈骗软件符合等外等认定标准
(一)软件工具属性与四类基础网络服务同类
法条列明的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本身属于中性网络服务,但一旦被犯罪分子专门用于犯罪,即具备犯罪工具属性;本案开发的BTF虚拟币软件从功能设计之初就完全排除合法交易用途:后台可人为篡改行情K线制造虚假涨跌、仅开放充值通道、屏蔽提现功能,不存在合规金融交易的适用场景,是专门用于诱导、控制被害人充值受骗的专用犯罪工具,与四类底层网络服务的犯罪工具属性完全同类。
(二)软件对上游诈骗的辅助作用与四类技术支持相当
服务器、网络存储为诈骗提供线上运行载体、数据留存空间,是诈骗活动能够在线开展的基础;而涉案软件是整个跨境婚恋电信诈骗的唯一实施载体,若无该定制化虚假交易平台,诈骗团伙无法制造投资盈利、亏损假象,更无法限制被害人提现占有资金,最终也不会产生800余万元的巨额受害金额。该软件对诈骗的支撑、促成作用,与法条列举的四类技术支持作用等价,达到入罪所需的帮助强度。
(三)反向论证本案不适用等内等解释
如果机械适用等内等规则,仅规制四类底层网络服务,软件开发、虚假平台搭建这类当前黑灰产业最主流的技术帮助行为将全部脱罪,犯罪分子只需放弃租用服务器、转而自行定制犯罪软件,即可规避刑事打击,彻底架空帮信罪斩断犯罪链条的立法目的,不利于保护群众财产安全、维护网络秩序。最高法通过1736号案例明确否定该狭隘解释路径。
四、实务区分:如何快速判断一项技术服务是否属于帮信罪“等外等”技术支持
1.第一步区分解释逻辑边界:中性通用软件开发(正规电商、办公系统、合规金融软件),即便被他人私下挪用于犯罪,因工具本身具备大量合法使用场景,不能纳入“等外等”技术支持;仅专门定制、功能反常、无合法使用场景的工具类软件,才具备纳入兜底条款的基础条件。
2.第二步匹配同类双重标准:一是工具是否为犯罪专属;二是是否为上游犯罪实施的核心必备条件,两项条件同时满足,方可适用等外等解释,认定为帮信罪中的技术支持。
3.典型入罪示例:开发杀猪盘婚恋诈骗系统、跑分资金结算平台、非法爬虫盗号程序、GOIP电话诈骗设备配套软件;
4.典型不入罪示例:开发通用企业官网、正规进销存管理软件、通用视频剪辑工具(中性软件,他人私自用于犯罪不追责开发者)。
五、普法警示与裁判规则总结
1.司法权威定论:针对《刑法》287条之二“等技术支持”,司法统一适用等外等(列举未尽)解释,等内等列举穷尽说不再作为裁判依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736号案例为统一裁判尺度的权威指引。
2.行业风险提示:程序员、外包技术公司、网络科技企业不可抱有“只写代码不碰服务器就不犯罪”的侥幸心理,若承接明显功能反常、专门用于诈骗、洗钱、赌博的软件开发订单,明知对方利用软件实施犯罪仍提供开发、运维技术支持,属于法定的技术帮助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即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3.核心裁判结论:法条列举的四类网络服务仅为典型示例,所有与四类服务工具属性同类、犯罪辅助作用相当的新型技术服务,均包含在“等技术支持”兜底范围之内,依法纳入帮信罪刑事规制。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