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电子合同标的物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对方当事人未指定特定接收系统的,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标的物进入其系统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理由如下:
第一,从传输方式看,此时的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与《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规定的用数据电文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都是通过在线传输方式进行送达;
第二,从传输内容的表现形式看,都是无形的信息或者产品;
第三,随着网络应用的普及,电子商务主体拥有多个收件系统(如电子邮件、社交媒体账户、即时通信工具等)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如果简单推定只要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均视为到达,不利于保护收件人的合法利益和交易安全;
第四,《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的规定反映了远程交易、云存储的电子商务实际情况,可以更为科学合理地认定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合同标的物的时间,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
第五,与《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规定的判断标准一致,即电子通信在收件人的另一电子地址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该收件人在该地址检索并且该收件人了解到该电子通信已发送到该地址的时间。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