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公司不履行买卖合同项下对A公司的付款义务且减资未通知A公司,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B公司支付货款507094元;支付相应的违约金;B公司股东甲对B公司的债务在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公司股东乙对B公司的债务在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公司辩称:对拖欠货款金额不认可。甲、乙辩称:B公司的股东会减资决议于2015年9月15日生效,订货合同均在此后签订,B公司减资时A公司并非其债权人,故不负有通知义务,甲、乙作为股东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同意甲、乙抗辩意见。法院查明:A公司与B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5日签订三份《设备买卖合同》。A公司已按约交付设备,至起诉前B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507094元。B公司设立于2014年7月,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甲、乙。B公司股东会于2015年9月15日形成决议: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减少至1000万元,甲出资金额由1950万元减少至950万元,乙出资额50万元维持不变。2015年10月16日,B公司在《苏州日报》上对上述减资事宜进行了公告,载明债权人可自本公告之日起45日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2016年1月21日,B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申请。2016年8月,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了新的营业执照。至2015年12月31日,B公司实缴出资500万元;至2016年12月31日,B公司实缴出资1000万。为办理减资变更登记,2015年12月1日,甲、乙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公司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一份,承诺“本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减至1000万元,公司已于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于2015年10月16日在《苏州日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至2015年12月1日,公司已对债务提供担保,所有债务由减资后全体股东担保。”一审:2018年5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案号:(2017)沪0115民初65504号):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507094元元;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2018年11月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案号:(2018)沪01民终11345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2020年6月2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2021年2月1日,上海高院作出判决: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345号民事判决;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5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55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5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一审被告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再审申请人A公司违约金(略);五、被申请人甲、乙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一审被告B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再审申请人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观点
1.债权人范围不局限减资决议前存量债权,决议后、工商变更前新增债权人同样需要通知(1)在减资决议作出后、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前产生的债权,无论货款是否到期、金额是否最终结算,合作方均属于公司已知债权人;(2)债权未到期、金额暂未确定,不影响债权人身份认定,公司负有法定书面通知义务;就本案而言,买卖合同签订在减资决议之后、营业执照变更之前,A公司自合同成时即享有货款请求权,属于法定应当通知的债权人。2.登报/公告≠有效通知,已知债权人必须单独书面告知,公告仅作补充通知方式(1)公告是针对无法联系、无法找到的未知债权人的兜底通知方式;已知且有明确联系方式的已知客户,必须单独书面送达;(2)有效通知形式:EMS书面函件、加盖公章的正式邮件、带已读回执的书面传真,仅朋友圈、公众号、报纸公告均不具备单独通知效力;就本案而言,B公司明知A公司是新增合作客户,虽登报,但未书面告知,构成违法减资。3.股东对减资程序负有监督义务,违法减资视同抽逃出资,共同担责(1)减资由股东会决议产生,股东掌握全部决策权,负有监督公司完整履行债权人通知程序的审慎义务;(2)减资直接减少公司认缴责任财产、削弱偿债能力,未通知债权人本质和抽逃出资后果一致,参照抽逃出资规则追责;就本案而言,乙虽然自身出资未减少,但对减资股东会决议投赞成票,且二人共同向市场监管局出具全体股东担保承诺书。故判令两人在1000万限额内连带清偿全部债务。
避坑指南
(一)常见误区1、划分债权人范围错误,只通知已确认的债权人,忽略减资过渡期新债权人误区:减资决议时还没合作,不用通知风险后果:决议后、工商变更前签订合同的合作方,全部属于需通知的已知债权人,未通知存在认定程序违法的风险。2、用登报/公示系统公告替代单独书面通知已知客户误区:已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公告/登报,不需要单独联系客户风险后果:公告仅辅助作用,能联系到的合作方必须一对一书面送达,仅公告无法免除责任。3、股东向工商提交《债务担保说明》,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误区:工商承诺书只是走流程风险后果:本案股东签字承诺“全部债务由减资后股东担保”,成为高院判令连带清偿的重要依据,加重股东责任。4、减资跳过财务流程,不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误区:不做财务梳理,直接开股东会决议风险后果:缺少财务文件会被法院认定股东恶意规避债务,加重过错认定,债权人更容易主张股东全额赔偿。(二)合规流程1、有效股东会决议+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全套书面文件);2、全面梳理债权人,在股东会减资决议作出1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3、股东会减资决议作出30日内在省级以上报纸刊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减资公告;4、处理债权人异议,按照债权人的要求落实清偿/担保;5、法定45日公告期届满后办理工商变更。
关联法律依据与文书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124条(本案适用的2018年10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2014年修正)第14条2.裁判文书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5504号民事判决(2018年5月2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345号民事判决(2018年11月8日)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再28号民事判决(2021年2月1日)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