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回复意见】通过微信朋友圈作为媒介签订的买卖合同,彼此双方对身份信息都了解,不能认定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对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出明确规定,原因在于该类交易在虚拟网络中进行,买卖双方对彼此的身份信息不了解,一旦发生争议,被告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合同履行地往往难以确认,造成无法确定管辖法院问题。如果买卖双方的身份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告,或者买卖双方相互之间知道对方的身份信息,微信等信息网络方式仅作为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的交流沟通工具,那么,此种情况下订立的买卖合同与传统买卖合同并无实质差别,也不存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问题,应按照普通买卖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
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首先应看合同当事人是否有约定,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如果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即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后一种情形下,收货地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如果当事人之间属于普通买卖合同的,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回复人:李盛烨(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