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非关联担保,指的是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章程未规定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都是适格决议;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议的,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股东会决议当然也是适格决议。值得探讨的是,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实际上出具董事会决议的,如何认定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有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人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不负有审查章程的义务,且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3款有关“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章程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而不妨碍认定相对人为善意。另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人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其中当然就包括了审查章程的义务,在章程明确规定对外担保需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仅提交董事会决议,相对人接受的,不能认定其为善意相对人。在该问题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未简单沿袭《民商审判会议纪要》关于相对人仅负形式审查义务的规定,而是规定了其负有合理审查义务,显然采取的是第二种观点。形式审查与合理审查标准的区别,在很大程度上就在于应否审查章程。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