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现已查明的事实不能确定被告人董某某对被害人路某某死亡的危害结果有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也就无法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对被害人路某某的死亡存在主观上的过失。
案例索引(2009)巩刑初字第435号
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8日晚,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A55337号货车与其父亲董永进到中牟县白沙镇韩庄村给吕某某送石子,当行至韩庄村北路段时,遇到酒后的被害人路某某等三人,因路某某认为董某某父子说话难听双方遂发生矛盾,报警后中牟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民警赶到将双方劝开。次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卸完石子返回经过韩庄村北,又遇见路某某等三人,路某某拦住被告人董某某的车不让其走,后吕某某赶来并两次劝路小涛,路某某不听劝阻,吕某某再次劝开路某某后,董某某在没有开车大灯的情况下驾车向前离开,路某某随即追赶,在追赶董某某驾驶的正在行驶的车辆时,路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董某某驾车离开现场。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55337号货车的车主为董永进。2007年9月24日,董永进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豫A55337号货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25日至2008年9月24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
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车辆致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证明被害人路某某与车辆碰撞的部位及现场拖痕形成原因等关键事实。该事实直接影响到判定被告人董某某对被害人路某某死亡的危害结果是否有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结合现已查明的事实不能确定被告人董某某对被害人路某某死亡的危害结果有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也就无法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对被害人路某某的死亡存在主观上的过失。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高速运输工具,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被害人路某某死亡,应当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路某某追赶行驶中的车辆,对自己死亡的结果也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董某某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文昌、罗梅香、路海洋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文昌未满六十周岁、罗梅香未满五十五周岁,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租赁水晶棺费用的请求,其中的合理部分,已包含在丧葬费的范围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被保险人的车辆致人死亡的事实,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且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对自己死亡的结果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永进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民事部分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死亡赔偿金5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董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结合本案的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50000元后,被告人董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7159元。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人董某某应向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永进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宣告被告人董某某无罪。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文昌、罗梅香、路海洋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董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文昌、罗梅香、路海洋人民币三万七千一百五十九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三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永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文昌、罗梅香、路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