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外资股权转让为例,转让人的主给付义务是转让股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受让人只能向转让人请求其完成报批手续。但根据原《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股权变更的报批人是外商投资企业而非其股东。这就存在法律关系上的错位:受让人向转让人请求其完成报批手续,而转让人又只能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去报批,受让人与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并无直接联系,此时该如何实现报批义务?我们认为,外商投资企业在接到转让人的请求后,除非认为股权转让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或章程的规定,否则,负有办理报批手续的义务。如其无正当理由不去办理的,则无异于侵害了转让人依法转让股份的权利,转让人可请求法院责令外商投资企业强制办理。为更好地解决报批义务人错位的问题,在涉及审批的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最好申请将目标公司列为第三人,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追加目标公司为第三人,如此既可解决报批义务错位问题,也可解决裁判的既判力不及于目标公司的问题。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