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认定被告人钱某结伙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钱某有罪。
案例索引(2010)豫法刑抗字第1号
基本案情
2002年3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钱某在天棚街中间碰见“怪物”(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怪物”向钱某借钱,钱某说没钱。二人预谋抢劫后,从天棚街北头沿沼河向西走。当行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北边一铁皮小屋附近时,见被害人高某独自一人从东向西走,“怪物”即上前抓住高的头发对其拳打脚踢。之后,“怪物”从高某身上搜走现金约20元。“怪物”给钱某3元钱,钱某到铁皮小屋里买一红盒散花烟。
经审理查明,第一,钱某与“怪物”预谋抢劫的事实不清。钱某在侦查阶段三次供述及庭审中均称“怪物”向其要钱后,其称没钱,“怪物”说走去那边看看。该事实只有钱某的言词证据,无其它证据相印证,钱某在有罪供述中并未明确有预谋抢劫事实。第二,钱某参与实施抢劫的事实不清。钱某三次有罪供述中均称自己为“怪物”抢劫时望风;一审庭审中称案发时在现场,还因拉架挨“怪物”一脚;本次开庭时又称案发时不在现场,在对面看别人打台球。被害人高某辨认之前的陈述和证人赵某、高某的证言不能证明钱某是否在抢劫现场和是否有抢劫的行为。虽然被害人高某在侦查机关组织辨认时辨认出钱某当时穿黑衣服,在抢劫现场,但其辨认活动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除辨认笔录和钱某前后不一致的供述、辩解外,无充分证据证明钱某在抢劫现场并实施了抢劫行为。第三,钱某参与分赃的事实不清。钱某在三次有罪供述中供认“怪物”给自己3元钱,自己买了一盒红盒散花烟,但庭审时又称烟给“怪物”了。证人赵某虽证明“有一个年青人买了一盒3元钱红盒散花烟就走了”,“我回忆买烟的外相打架没有他”,但其不能证明买烟的年轻人就是钱某。现除钱某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钱某参与了分赃。
法院认为
原裁判认定被告人钱某结伙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钱某有罪。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应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改判钱某无罪的意见亦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周刑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和郸城县人民法院(2002)郸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原审被告人钱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