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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被鉴定机动车,保险公司直接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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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02 11:14:51

张雅槟

张雅槟 律师

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

  日常骑行的超标电动车,本是大众日常出行的常用代步工具,实践中常因事故后车辆属性界定、保险理赔责任承担引发纠纷。驾驶人骑行的电动车经技术鉴定为机动车,保险公司据此以无证驾驶为由主张免责拒赔,该拒赔主张能否得到法律支持?保险合同中的模糊免责条款,又是否能产生免除赔付责任的法律效力?本文以一则案例为引,探讨超标电动车属性认定等相关法律问题,以期带来一定参考。

  案情简介

  2024年11月,青岛某公司与徐某签订劳务合同,其关联公司深圳某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为徐某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为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伤害提供保障,但特别约定无牌无证驾驶或操作机动车、特种设备、摩托车等交通工具和设备,属于被保险人重大过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24年12月,徐某在下班途中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姜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双方驾驶的车辆均属于机动车范畴,二人均无有效准驾机动车驾驶信息。保险公司以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案涉事故不符合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徐某家属王甲、王乙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

  案例来源:莱西市人民法院

  案件评析

  一、案件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认定应采取通常理解。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虽经技术鉴定属于机动车辆,但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来看,案涉车辆并非机动车,交管部门亦未将其纳入机动车管理序列、未强制要求驾驶人取得驾驶证,普通人难以预见其会被认定为“机动车”。其次,根据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项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合同并未明确机动车的具体类别和范畴,未特别提示何种标准的电动车属于免责范围,故对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应按照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力判断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王甲、王乙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二、车辆属性的认定本案最核心的法律问题,是涉案电动两轮车的法律属性应当如何认定。事故发生后,司法鉴定机构依据机动车国家技术标准,对案涉车辆的整车质量、最高行驶速度、动力装置等参数进行专业检测,从物理技术层面认定该车辆各项指标均超出非机动车国家标准,属于技术意义上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也正是以该司法鉴定结论为唯一依据,主张案涉车辆属于机动车。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直接采纳司法鉴定的技术结论作为车辆法律属性的判定标准,而是严格区分技术属性与法律评价属性。从行政管理实际现状来看,交管部门长期未将该类大众化代步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体系,不要求车辆上牌登记、不强制驾驶人考取机动车驾驶证,日常通行、监管、查验均按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行政层面始终将其定性为非机动车。同时结合社会公众普遍认知判断,该车辆外观形态、使用用途均为日常短途代步电动车,与大众熟知的摩托车等传统机动车存在明显区别。普通购车人、使用人在购买、骑行车辆时,均基于非机动车的认知进行使用,根本无法预判车辆会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专业鉴定被认定为机动车。技术参数超标是车辆本身客观问题,并非社会公众可以辨识、预见的法律属性。法院最终明确本案车辆的定性规则,车辆属性的认定不能单纯以事后司法鉴定的技术标准为准,应当结合行政监管现状、社会一般合理认知综合判定。技术鉴定得出的机动车结论,仅为物理参数评价,不当然产生法律意义上机动车的效力。

  三、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本案中,雇主责任险为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重大过失情形,保险公司有权免除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便直接依据该条免责条款,主张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符合免责条件,进而拒绝承担保险赔付义务。首先,该免责条款内容存在显著模糊性。合同仅笼统约定驾驶机动车免责,却未对机动车的具体范围、认定标准作出清晰界定,也没有专门约定超标电动自行车、事后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本条免责对象。条款语义不明、边界不清,不符合免责条款应当具体、明确、无歧义的法定要求。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当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有多种解释时,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本案免责条款语义模糊,保险公司事后按照专业技术鉴定标准扩大条款含义,将日常电动车纳入免责范围,属于单方扩大免责边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释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同时,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负有对免责条款明确提示、清晰说明的法定义务。其明知电动自行车普遍存在参数超标、事故后可被鉴定为机动车的行业现状,却未在投保时就该特殊风险单独提示说明,也未在条款中专门列明,放任条款处于模糊状态,事后再以此拒赔,违背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也损害了投保人的合理投保预期。因此,案涉免责条款因内容模糊不清、保险人未尽明确界定与说明义务,且依法应当适用不利保险人解释规则,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法律效力。

  结语

  本案明确传递出重要司法规则:超标电动车仅经技术鉴定为机动车,不能直接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合法理由,保险格式免责条款内容模糊、未明确界定适用范围且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不具备免责法律效力。这一裁判既坚守保险法最大诚信、不利解释与公平公正的基本法理,筑牢普通投保群体的合法权益保障防线,也提醒保险机构规范拟定合同条款、清晰界定免责情形,推动保险市场回归风险分担、为民保障的本源,营造公平有序、诚信守约的保险交易法治环境。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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