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格式条款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具有定型化、单方制定不可协商的特点。当今社会,格式条款普遍适用于水、电、热力、燃气、邮电、电信、保险、铁路、航空、公路、海运等行业,与公民生活休戚相关。格式条款的存在,既有积极意义,也有其弊端。其积极意义主要表现在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其弊端则在于一方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拟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交易对方的条款,对方只能全盘接受,而产生不公平的后果,这一点在消费者作为合同相对方时特别突出。因此,从法律的角度,既要保证其积极作用的有效发挥,又要控制其可能对社会正义造成的危害,有必要予以限制。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