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合伙合同纠纷裁判观点解析
一、关于合伙合同的基本特征第一,合同主体须为二人以上。订立合伙合同,成立合伙关系须有两个以上合伙人,本条对合伙合同主体数量上限并未限制。从合同主体范围看,本条规定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但特别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述主体既可互相结合,比如自然人与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法人与自然人、非法人组织等可互相结合;也可单独结合,比如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结合。自然人作为合伙合同主体时,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订立合伙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合伙的,需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合伙合同主体时,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第二,合伙合同原则上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准确理解合伙合同的订立形式对于认定合伙关系、处理合伙内外部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典》第46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合伙合同作为合同编新增的有名合同,似乎既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取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对此,本条并未明确。《民法通则》规定成立个人合伙,合伙人必须对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然而实践中,常见的是合伙各方无书面合伙协议,导致出现纠纷后合伙人之间就利润分配、债务分担等发生争议。
【我们认为】,为使合伙人之间能正确处理合伙内部事务,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原则上合伙人订立合伙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对于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合伙而言,尤其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临时性、暂时性、一时性的民事合伙,认定合伙关系是否存在,订立书面合伙合同并不是实质要件,而仅具有程序法上的证明作用。《民法通则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在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合同的情况下,只要双方具备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基本条件,又有口头合伙合同,即可认定成立合伙关系。第三,合同目的由合伙人自行约定。合伙为经营共同事业之契约,经营共同事业为合伙之目的,亦是合伙成立之必要要件。实现共同的事业目的,是合伙最显明的特征,共同的事业是各合伙人追求的目标。
【我们认为】,只要合同目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由合伙人自行商定。这里的共同事业既可以是营利性、长期性的活动,如成立合伙企业进行商业经营;也可以是非营利性、短期、临时的活动,单纯为共同兴趣、爱好、理想,从事学术、艺术、文化交流活动等。第四,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出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等合伙内部关系重要事项。合伙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有其特定内容和事项,合同内容包括如合伙人出资、合伙利润分配、合伙亏损分担、退伙等合伙内部关系事项。需要考虑的是,在缺少特定合同条款的情况下,是否必然导致合伙合同无效。
【我们认为】,应当区分必要条款和其他条款。缺少必要条款,且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应认定合伙合同无效;缺少其他条款,应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即便没有补充约定,也不影响合伙合同效力。《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2)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3)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4)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5)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6)人伙与退伙;(7)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8)违约责任;(9)合伙人约定的其他事项。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综合来看,就一般民事合伙而言,合伙人出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人伙与退伙、合伙终止属于合伙合同的必要条款。第五,合伙合同不是双务合同。合伙合同是属于双务合同还是共同行为,理论界素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在合伙合同中,各个合伙人均负有出资的义务,而且各合伙人的出资义务相互有对价的关系,因此,合伙合同为双务合同。
【我们认为】,各合伙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从事某项共同事业,实现某种共同目的,并非为等价交换,合伙合同的主体之间不产生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当事人间的互负权利义务的双务合同关系。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不是为换取其他合伙人的对价,而是由各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后形成共同的合伙财产,为实现共同事业目的奠定物质基础。合伙人实际上是通过合作的方式指向共同的目标,而非站在对立的角度进行等价交换。因此,合伙合同本质上属于共同行为,而非双务合同。
二、关于合伙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变更根据《民法典》第490条、第502条规定,合伙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合同的,合同自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成立并生效。合伙合同须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如果有任何一个合伙人未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则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合伙人分不同时间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以最后一名合伙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时间为合伙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合同生效后,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如合伙人可根据合同享有取得合伙盈余、决定合伙事务的权利等等。当然,合伙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履行出资、执行合伙事务的义务。合伙人违反合伙合同约定的,即构成违约,应当向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合同,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合同中事先约定合同修改、变更的方式和条件,也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变更合伙合同。
三、关于合伙合同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与联系第一,合伙合同虽不同于一般的合同,但仍属民事合同。因此,仍适用合同编通则分编有关规定。但《民法典》基于双务合同特征而设定的相关规则,不能适用于合伙合同,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规则。第二,严格区分合伙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合伙人均为自然人的合伙往往没有工商登记注册,而是借用他人或者某个合伙人的营业执照,以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形式进行营业,发生纠纷后,争议多数集中在双方关系认定方面。如一方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另一方则主张双方是借贷关系、雇佣关系等。对此,应当依据是否存在合伙合同、是否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是否合伙经营,综合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
四、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对于出资方式,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合伙人可以资金、实物、技术等出资。《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金钱、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其他财产权和劳务出资。
【我们认为】,《民法典》第968条规定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对合伙人出资的方式交由合伙人在合伙合同中协商一致确定,合伙人可以以资金、实物在内的财产,用益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出资,其他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从其规定。合伙人以资金出资,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可流通的有价证券;以实物出资,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也可以是除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以技术出资,可以是技术知识的内容,也可是技术性的劳务,还可以是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所有权或使用权、收益权等他项财产权。合伙合同一旦确定了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各合伙人即负有按照合同确定方式履行出资的义务。
五、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数额履行出资义务出资数额能够反映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对确定利润分配、亏损分担以及合伙合同终止后的盈余分配具有重要意义。所谓出资数额,即合伙成立时合伙人所占合伙的份额或比例,合伙人应当根据各自财产能力和经营共同事业的需要,协商一致在合伙合同中约定,法律不强制要求各合伙人等额出资;如果合伙合同没有约定,由合伙人协商补充,协商不成的,合伙人承担数量相等的出资。
六、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缴付出资应当有履行期限。实践中,合伙人可以选择约定固定的出资日期或者约定特定的出资期限,也可约定分期分批次履行出资。一般来说,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自合伙合同成立之日起,合伙人即负有出资义务。
七、合伙人对出资负有担保义务合伙人对出资负有担保义务,即确保对出资财产或财产权利等具有合法的处分权,出资存有瑕疵的,应当承担补救责任。如果合伙人违反合伙合同约定的出资事项也损害了合伙本身的利益,应当区分合伙本身是否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来确定是否可以请求导致合伙损害的合伙人承担责任。
八、关于劳务出资的法律性质劳务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以劳务出资是与合伙由合伙人共同经营的特征相适应的。
【我们认为】,作为合伙出资的劳务只能由提供劳务的合伙人个人所有。就法律性质而言,劳务实质属于行为的一种,基于民法的物权理论,可作为物权客体的,只能是有体物或一定的财产权利,行为不能成为民法物权的客体。作为行为的劳务自然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以此推知,劳务不能成为合伙财产,也不能为合伙人共有。从劳务的法律限制机制上讲,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行为,仅是一种债权行为,如果合伙人未按合伙合同的约定履行提供劳务的义务,其他合伙人只能主张该出资人的违约责任,即基于债权请求权请求该违约人提供劳务。如果经其他合伙人请求,该合伙人仍然拒绝提供劳务,合伙人只能要求该合伙人赔偿损失,但不能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劳务。
九、关于合伙财产的具体范围第一,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人为共同的事业,决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而签订合伙合同,出资是其合同基本义务,也是合伙关系成立的基础条件。合伙人出资构成了合伙财产最原始部分。合伙合同一经成立,合伙人即负有出资义务,相应地,合伙人的出资是否现实给付,均因合伙成立生效,即时成为合伙财产的一部分。也即,本条规定的“出资”是合同约定的出资,而非实际缴付的出资。需要指出的是,合伙人转让其财产所有权进行出资是合伙原始财产取得方式但不等于合伙人只能通过转让所有权的方式来形成合伙原始财产。合伙人也可以通过转让占有权、使用权的方式形成合伙原始财产。例如,合伙人可以自己房屋一定时期的占有权和使用权折价作为出资,这时合伙人并不丧失其对房屋的所有权。第二,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合伙成立以后,凡是为实现合伙事业目的而取得的一切合法收益均属于合伙财产,这些收益在未按照约定分配以前均属于合伙财产,主要包括合伙的营业收入、购买的各类财产等。第三,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合法取得的其他财产,比如因他人侵权而获得损害赔偿或者合法接受赠与的财产等。
十、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根据财产形式不同,合伙财产可由各合伙人共同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具体表现形式则是享有依照合伙合同所确定的财产收益份额或者比例,合伙人并不能单独支配使用,即合伙财产作为共有财产,由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合同存续期间,倘若允许合伙人分割合伙财产,一方面,背离合伙目的,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面,损害了合伙本身的稳定和发展,影响债权人利益实现。故有必要保持合伙财产的稳定性。前已述及,本章规定是对合伙的一般规定,特别法对商事合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合伙人出资并非均能构成合伙财产实践中,合伙人以财产所有权,如现金、机械设备,转让有价证券、不动产、专利权等方式出资的,可以直接构成合伙财产;合伙人以某项不动产或知识产权的使用权、收益权出资,由于出资合伙人仍是该项财产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所以该项财产原物不能成为合伙人财产。但是,由于合伙人以他项财产权出资时,必须将作为使用权、收益权等财产载体的财产原物,交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占有、使用或收取收益,才能形成出资合伙人的出资,这与准共有的法律特征相符。因此,合伙人以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出资的,该出资属于合伙准共有财产。
十二、合伙事务由合伙人共同决定这里的“共同决定”是否严格限定为“一致同意”,原则上由合伙人自行约定,合伙事务决定规则以不违反法律、损害少数合伙人利益为前提。合伙人可在合伙合同中约定合伙事务决定表决规则,可以是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也可采半数通过原则,全凭合伙人自行约定。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