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合同是将来订立本约合同的合同,其应当具有订立本约合同的确定内容,包括本约合同的类型和性质,以免陷入本约谈判的僵局。预约合同的成立应遵循要约和承诺的要求,合同内容应具备具体明确的合同成立条件。预约合同成立条件,应遵循本约合同的标准。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合同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原《合同法解释(二)》虽已废止,但《民法典会议纪要》第6条继承了该规定的基本精神,因此该规定仍然具有指导意义。尽管实践中,许多预约合同中已经就本约合同的主要内容作了约定,但预约合同的成立并不要求必须具备本约合同的主要内容。在判断预约合同的内容是否确定时,应以达成该类合同应当具备的最低要求为限,欠缺本约合同的条款既可以通过协商确定,也可以在协商不成时通过解释方法予以填补,一般还要具有订立合同的时间或者方式。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