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某电气公司与某设备公司开始产生买卖关系。
某设备公司(甲方)向某电气公司(乙方)采购箱体,双方自2022年至2023年签订多份采购合同,每份合同中对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均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电气公司向某设备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
2023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之间对箱体进行对账确认并形成对账单,后某设备公司陆续向某电气公司支付欠款,截至2025年1月24日,仍下欠某电气公司货款277446.6元。
后某电气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设备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扣减货款的请求,实质上是要求以其所称损失抵销应付货款,系买受人具有给付内容的主张,属于请求权。
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且一审法院已经告知其可另行解决。
某设备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曾就案涉箱体进行沟通,且某电气公司亦自认后续进行了更换。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某电气公司生产的箱体存在质量问题,但不影响某设备公司就相关权利另行主张权利。
同时,双方在后续对账过程中已经确认了应付货款数额277446.6元,并约定了履行期间,故某设备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
【典型意义】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除非合同有特别约定,否则第三人对买方提出的索赔,不能成为直接认定卖方所出售货物质量的依据,通常亦不能成为买方拒付货款的有效抗辩理由。
在买卖合同中,买方的核心义务是支付货款,卖方的核心义务是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
如果卖方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这是卖方是否违约的问题,买方应举证证明卖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主张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将第三人索赔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