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电子合同的签订、履行中,有一些事先设定好的自动信息系统会参与进来,代替当事人完成一些交易行为。这些自动信息系统也被称为“电子代理人”。
所谓电子代理人是指“不需要人的审查或操作,而能用于独立地发出,回应电子记录,以及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自动化手段”。电子代理人并不是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而是一种能够执行人的意思的,智能化的交易工具。从构成上看,它是具有自动化功能的软件、硬件的结合。从商业用途上看,可用于搜索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完成在线买卖,或对交易发出授权。当事人为了扩大交易机会,减少营销成本,预先在电子代理人中设置了常用的商事意思表示模式,使之能够代替其发出或接受要约。但是电子代理人的思维能力是预设的、有限的、不能像人一样,具有综合判断行为后果的能力,并且它本身也没有自身独立的利益,以及承担义务的财产基础,所以不可能具有法律人格,换言之,电子代理人不可能具有独立的缔约能力。它的性质最终是由运用工具的主体的法律地位所决定的,无论是买方、卖方,甚至交易的中介人,均可使用电子代理人。谁使用电子代理人就行使谁在交易中的功能,从属谁的法律地位。电子代理人与自动售货机没有本质区别,仅是人进行交易的工具。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鉴于冠之以“代理人”的名义会造成一些困扰,还是以自动信息系统指代为宜。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