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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运输液化石油气等危险化学品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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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17 14:08:33

张雅槟

张雅槟 律师

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

  未经许可运输液化石油气等危险化学品行为的定性

  刑辩倔匠

  2026年5月17日05:48

  北京

  2人

  来源:刑事法判解公众号刑事审判参考148辑[第1713号]范某亮等危险驾驶案——未经许可运输液化石油气等危险化学品行为的定性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范某亮,男,1983年×月×日出生。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23年8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2024年3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尹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波,男,1984年×月×日出生。因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2日刑满释放。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亮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尹某和王某波犯危险驾驶罪,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变更指控三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范某亮、尹某、王某波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亮的辩护人另提出,范某亮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情节。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2年3月18日,被告人范某亮从安徽省、浙江省浦江县等地的加气站灌装液化石油气后,自行或者指使被告人尹某、王某波等人,驾驶不符合运送危险化学品标准的货车,未经审批多次运输液化石油气到浙江省义乌市进行贩卖。2022年2月19日至3月18日,尹某在明知其驾驶的货车不符合运送危险化学品标准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受范某亮的雇用将液化石油气从安徽省运回浙江省义乌市。2022年3月18日,尹某驾驶货车(车上装有煤气的液化石油气罐164只,煤气重量为1968千克),将液化石油气从安徽省运回浙江省义乌市,被浙江省义乌市行政执法局后宅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王某波于2022年3月18日到范某亮处应聘驾驶员,当天随同尹某、范某亮前往安徽省灌装煤气,并于返程途中与尹某、范某亮一起被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查获。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亮、尹某、王某波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范某亮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5年5月27日作出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范某亮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尹某拘役三个月十日,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波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三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1)无证经营液化石油气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2)未经许可运输液化石油气等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三、裁判理由本案被告人范某亮无证经营液化石油气,自行或雇用被告人尹某、王某波驾驶非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未经审批多次将瓶装液化石油气从安徽省运输至浙江省义乌市贩卖,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处罚,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液化石油气属于易燃易爆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对液化石油气的经营场所、从业人员、安全管理等方面均有严格要求,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充装、运输、贩卖活动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被告人范某亮无证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尹某、王某波受范某亮雇佣运输液化石油气,构成危险驾驶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运输危险化学品,不仅是一种危险驾驶行为,同时也是一种生产作业活动。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危险作业罪的法定刑明显要重于危险驾驶罪,故对三被告人应当以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液化石油气并非专营、专卖物品,无证经营液化石油气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三被告人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

  我们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对无证经营液化石油气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将液化石油气列为危险化学品。根据2013年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必须在经营场所、从业人员、安全管理等方面具备一定条件,但该许可属于一般行政许可,非专营、专卖许可;从实质上看,国家对液化石油气的管理与专营、专卖物品的管理也有很大不同,二者之间不具有等价性,故不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对非法经营液化石油气、汽油等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即作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基于以下理由,我们认为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论处。

  第一,从《刑法》规范体系来看,《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针对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区分是否发生危害后果或具有现实危险,根据社会危害程度,分别配置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作业罪等罪名,规制体系较为完备,可以做到精准打击、罚当其罪,一般不宜再考虑非法经营罪等一般罪名的适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2月联合发布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中的高某海等危险作业案,该案所涉案情即为未经批准擅自存储、销售汽油并引发事故,最终以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

  第二,相关规范性文件已明确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同类行为不适用非法经营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十部门于2021年12月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道路运输活动,或者实施其他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通过道路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行为,危及公共安全的,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活动,且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以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符合上述情形的,直接依据上述规定处理,不再适用非法经营罪。

  第三,从处理效果来看,实践中无证经营液化石油气的行为不一定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如果在相关行为不具有现实危险、不构成危险作业罪这一轻罪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以非法经营罪这一重罪名定罪处罚,既不符合刑法体系解释的要求,也有违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二)以倒卖为目的无证运输液化石油气,不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不构成危险作业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危险作业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三类生产作业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畴。认定是否构成危险作业罪,需要注意审查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要确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条文列举的危险作业行为方式。《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列举的三种行为方式之外,并未设置兜底性条款,充分反映出立法机关对危险作业罪成立范围从严控制的态度。一般而言,单纯的运输行为不属于生产经营行为,但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长期性、经营性运输行为,可以整体评价为生产经营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范某亮未经依法许可,在未经专业培训、无经营资质、无专业设备、无安全储存条件、无应急处理能力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储存、运输活动,性质上可以认定为危险作业行为。第二,要对是否具有现实危险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危险作业罪是法定具体危险犯,危险作业行为只有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法律条文在此使用“现实危险”一词,就是为了限制危险作业罪的入罪范围,防止不当扩大打击面,故需要准确理解把握现实危险的认定条件。现实危险主要是指,已经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出现“冒顶”“渗漏”等“小事故”,虽然最终没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但未发生,有的是因被及时制止,有的是因开展有效救援,有的完全是偶然性客观原因,对这种“千钧一发”的危险才能认定为具有现实危险。对于危险作业行为是否具有《刑法》规定的现实危险,应当注意结合行业属性、行为对象、现场环境、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纠正整改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具体因素,进行具体判断。

  实践中,现实危险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

  (1)导致出现重大事故险情,即生产、作业中出现对人身生命健康安全、生产作业现场及周围环境构成重大威胁,需要立即采取措施规避、控制、减轻和消除的情形,但因为及时采取有效制止和处置措施、及时开展救援或者其他偶然性客观原因,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2)导致发生轻微的、征兆性的、预警性的安全事故,但尚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犯罪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危险作业产生的危险状态已经具备了转化为重大事故的现实紧迫性,在没有其他外界因素介入的情况下,重大事故的实害后果将很快发生。本案中,被告人范某亮在倒卖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过程中,未出现过重大事故险情,亦未发生过轻微的、征兆性的、预警性的安全事故,不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故对本案不应以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

  (三)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资质,多次使用非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运输数量较大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应认定为危及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运输危险化学品不同于运输一般货物,容易发生燃烧、爆炸、泄漏等严重后果,造成经济损失、环境污染、人员伤亡等危害后果。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列入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畴。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应当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驾驶人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等应当取得从业资格;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需要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等等。行为人违反前述规定的,属于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但实践中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情况较为复杂,有的违规情节非常轻微,如轻微超载、未悬挂警示标志、申报数量有误等,通过行政处罚即可达到惩戒、教育的目的,无须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否则可能架空相关安全生产、运输行政法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危及公共安全”,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从法定刑的配置看,危险驾驶行为中的危及公共安全不同于危险作业罪中的现实危险,并不要求具有现实迫性,只要具有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即可。实践中,应当结合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品种及数量,运输的时间、路线,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及严重程度,以及发生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等综合作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的判断。例如,造成较为严重的交通事故,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严重超载或超速的;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精药品后运输的;一年内曾因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的;等等。本案中,被告人范某亮自行或者指使尹某、王某波等人在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情况下,驾驶不符合运送危险化学品要求的货车,多次通过道路运输液化石油气至外地贩卖。其中,仅当场查获的车辆所载煤气罐中就装有1968千克液化石油气,一旦发生事故可能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应当认定为危及公共安全,故法院对三被告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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