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制定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并适时更新,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向社会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二百七十五条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新设、改设、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江河湖泊、运河、水库等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
引用法条
生态环境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