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王东(化名)和李洋(化名)登记结婚,两人育有一子一女。后两人因感情破裂,2008年通过法院判决离婚,子女均由母亲李洋抚养,并确定父亲王东自2008年起每年按月向两名子女支付抚养费,直至子女成年。
2024年,母亲李洋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父亲王东支付一直以来欠付的抚养费。原来,除开始几年母亲李洋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得到部分抚养费外,之后再也没有收到过父亲王东给付的任何抚养费。
而父亲王东对此则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相关款项因为母亲李洋一直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已有十余年,故该部分抚养费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法院应当驳回母亲李洋的执行申请。
母亲李洋则认为,从抚养费的性质上来看,其并不适用执行时效制度,即便现在两个孩子都已经成年,也不代表母亲李洋就已经丧失向父亲王东主张孩子未成年期间抚养费的权利。
法院:抚养费执行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但对于抚养费的申请执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是否应当适用时效制度。而《民法典》明确规定,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因此,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应当参考适用《民法典》中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及精神进行审查。鉴于本案中李洋所主张的款项均是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抚养费,参考《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申请执行时效为二年的规定,即王东现在仍有义务支付抚养费。
但是对于权利主体而言,抚养费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具有一定的人身保护性质,所以抚养费的实际权利人应当是不能独立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法院审理案件中,出于方便管理和使用抚养费的目的,通常会判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向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支付抚养费,但这并不改变抚养费是用于保障子女日常生活、教育、医疗等需求的本质特征。因此在本案中,有权利向王东主张抚养费的主体并非李洋,而是已经成年的两个子女。
最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王东本案所提部分异议请求,并驳回李洋的部分执行申请。本案裁定作出后,王东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