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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对要约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则承诺构成新要约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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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11 11:15:54

郭广吉

郭广吉 律师

北京中阔律师事务所

  原则上,承诺应是对要约的完全接受,不能对要约内容进行变更,否则不发生承诺的效力。但要求承诺与要约内容绝对一致,是对合同成立极为不利的严厉约束,不利于促进和鼓励交易,还会增加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成本。因而,我国法律对其稍作变通,将承诺对要约的变更划分为实质性变更与非实质性变更:对要约作出了实质性变更的承诺不发生承诺的效力,视为对原要约的否认而提出的新要约,原要约失效,新要约必须经过原要约人的承诺后合同才成立;如果承诺只是对要约的内容作了非实质性的变更,则发生承诺的法律效力,合同成立。法律也允许要约人对这种非实质性的变动进行拒绝。要约人可以在收到载有变更内容的承诺后及时表示反对,也可以直接在要约中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进行任何变更。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承诺只是对要约进行了非实质性变更,也不会发生承诺的效力当然导致合同成立,而是视为提出了一项反要约。

  如果承诺内容对要约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因其与要约内容不一致,则不能构成一个有效的承诺,合同不能成立。即受要约人作出的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在法律上不再将其作为一项有效的承诺对待,不产生承诺生效、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对要约人不具有约束力,而只能将其视为一种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该承诺中表明了受要约人愿意以承诺中所列条件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完全符合要约的规定,基于交易效率考虑,可以将其视为一个新要约,或称为反要约。在此种情形下,原受要约人已经成为新要约中的要约人,原要约人则成为新要约中的受要约人。受要约人发出的对要约的实质内容进行了更改(如增加、减少或改变要约的实质内容)的承诺,不是真正的承诺,而是一个新的要约,表明当事人双方关于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尚未达成一致,尚处于磋商阶段,需要要约人对受要约人发出的对要约的实质内容进行了更改的承诺(实际上是新的要约)进行承诺,合同才能成立。

  例如,A向B发出一份订货单,表示愿以某价格向其订购一批货物。在订单的正面,列明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和交货日期,在订单的背面印制的格式条款中有一条规定:卖方应承担因产品质量所引起的一切责任。B也向A发出销货确认书,表示愿向A出售这批货物,同样也在正面列明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和交货日期,但在背面印刷的格式条款中却声明卖方只负担产品质量缺陷而造成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随后,B按时发货,A也按约定收货并支付了货款。后来这批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A厂停产,造成极大的损失。A向B索赔,要求其赔偿因其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全部损失。B拒绝赔偿,只同意退货。在这种情况下,承诺与要约内容不一致,合同不能因承诺生效而成立,但双方已经将“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完毕。承诺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该承诺不产生承诺的效力,而构成了一个新要约,而履行行为构成了一个新的承诺,故合同依然成立。而在合同条款确立方面,因承诺构成了新要约,履行行为构成了新的承诺,故实际是以原承诺的内容确立合同内容。

  综上,我国立法自原《合同法》第30条直至本条,对承诺变更要约内容的问题采取了由镜像规则推论而来的“最后用语规则”,并对其稍作变通。原则上,要求承诺应当与要约内容一致,对于承诺变更要约内容的,将承诺对要约的变更划分为实质性变更与非实质性变更,认为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发生承诺的效力,合同成立;而对于实质性变更了要约内容的,则视为新的要约。相比较而言,增加了合同成立的可能性。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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