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关于要约实质性变更的规定,在我国立法中最早出现于1999年的原《合同法》中。该法在制定过程中较多地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在这一问题上基本采取了最后用语规则。原《合同法》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民法典》编纂中,保留了该条规定,没有进行变更。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