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刘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摘要:
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将共同共有财产向贷款银行设定抵押,抵押是否有效?贷款银行能否善意取得抵押权?关于中信银行对案涉房屋是否具有抵押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中,案涉房屋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为张志红、王新九夫妻共有财产。张志红以夫妻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当时经过王新九同意,故该抵押应认定无效。
关于中信银行是否能够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抵押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张志红向中信银行提交的虚假离婚协议复印件上没有婚姻登记部门盖章或档案章,中信银行未让张志红提交婚姻登记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亦未进一步核实。同时,中信银行也未派出已方工作人员对案涉房屋进行现场查看,而是让审查流于形式,对张志红提交的虚假材料进行放任,进而在张志红对案涉房屋并无完整处分权的情况下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认为不宜认定中信银行能够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抵押权,对中信银行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