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董某某发帖的内容是向地方领导控告自诉人汪琳侵占其股权、诈骗其资金。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人董某某没有捏造、虚构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发帖的主要目的是控告自诉人汪琳的行为,文中反映的情况皆事出有因,属于公民依法控告的范围。
案例索引(2018)青2802刑初75号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3日,被告人董某某在《新华网.青海频道.给海西州领导留言》板块,发布《德令哈诈骗团伙及黑恶势力汪琳等霸占矿企、诈骗多企7000万谁在撑腰?》一文,该文内容为控告“汪琳、马丁霸占德令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诈骗20多家企业"、“汪琳和潘学庭侵占海西冰峰矿泉水公司股权"的事实,文章陈述被告人与自诉人经人介绍认识,自诉人称其是德令哈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自有四座矿山,后双方合作开办企业,由被告人出资,自诉人管理公司,合作过程中被告人给自诉人支付300余万元。自诉人未经公司同意与案外人马丁将公司探矿权转卖给大柴旦明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诉人与被告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被告人代持自诉人在海西冰峰矿泉水公司的股份,由此双方发生股权纠纷。文中对自诉人有“诈骗团伙、黑恶势力、黑社会"等称呼。该文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截止2018年5月14日,该帖被点击10848次。
法院认为
被告人董某某与自诉人汪琳在合作开办企业过程中发生经济纠纷,被告人董某某认为自诉人侵占其股权、诈骗其资金,自身权益被自诉人侵害,遂在新华网地方领导留言板块发帖反映情况,控告自诉人汪琳的行为。截止2018年5月14日,该帖被点击10848次。双方对在网络上发帖及点击量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理由如下:
(1)诽谤罪是指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发帖的内容是向地方领导控告自诉人汪琳侵占其股权、诈骗其资金。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人董某某没有捏造、虚构事实,故不属于《刑法》上捏造、虚构事实诽谤他人。文中使用的“黑恶势力、诈骗团伙、黑社会"等词语,是被告人董某某认为自诉人汪琳未经公司同意转卖探矿权,将代持的股份据为己有后,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自诉人的行为属于诈骗和暴力胁迫,而对自诉人使用的谩骂语言。
(2)本案起因于民事纠纷,被告人董某某发帖的主要目的是控告自诉人汪琳的行为,在其权益受损向公安机关寻求救济无果后通过网络向地方领导留言,文中反映的情况皆事出有因,属于公民依法控告的范围。
(3)自诉人汪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帖对其个人造成影响和直接经济损失。
(4)关于自诉人诉称其因董某某发帖行为患抑郁症的主张,因自诉人提供的病例只能证明其抑郁症发作,不能证明其患病的时间,无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自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自诉人汪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诽谤罪,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部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自诉人汪琳对于提出的附带民事部分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网络上发帖事出有因,没有恶意诽谤自诉人的目的,系公民正常的举报行为,不应以刑事犯罪论处,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自诉人汪琳提起的附带民事部分诉讼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汪琳附带民事部分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