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普遍管辖的含义
20世纪60年代以来,劫机、贩毒不断加剧,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在有关国际组织的主持下,国际上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旨在加强国际合作,有效地防止和惩处国际罪行的国际条约。为顺应国际社会打击犯罪的需要,同时也为了向世界展示我国政府同犯罪作斗争的决心,我国政府先后参加了一系列有关惩处国际犯罪的国际条约。因此,为了从法律上确认我国对国际犯罪所行使的刑事管辖权,我国《刑法》第9条明文规定了普遍管辖原则。普遍管辖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世界上每个主权国家都有权对国际犯罪实行刑事管辖。在国家主权所及的范围内对国际犯罪实行管辖,不仅是每个主权国家的权利,也是有关国际公约缔约国的国际义务。在规定国际犯罪的国际公约中,一般都明文规定,缔约各国承诺采取必要措施对这类犯罪确立刑事管辖权。因此,对于参加这些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来说,当实施相应国际犯罪的罪犯在本国领土上出现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引渡罪犯或者行使对这类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并按照本国刑法对其进行起诉和审判,就成了每个缔约国在同国际犯罪作斗争中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普遍管辖原则要求每个相关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对所规定的国际犯罪实行“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也就是说,实施了国际犯罪的罪犯,在某国领域内被发现时,如果犯罪地国按照属地原则、犯罪人国籍国按照属人原则、受害国或受害人所属国按照保护原则,要求引渡该罪犯以便对其进行起诉和审判,罪犯在其领域之内的国家应该采取必要的刑事强制措施以便及时将罪犯引渡给请求引渡的国家。如果不将罪犯引渡给请求引渡的国家,在其领域内发现该罪犯的国家,就应当毫无例外地对该罪犯进行起诉和审判,而不得推卸追究国际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义务。根据《刑法》第9条的规定,我国对国际犯罪行使刑事管辖,设定了以下两个条件:①必须是由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②必须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并且承担了该国际条约的义务。对于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国际犯罪,只在其符合我国《刑法》第8条之规定时,我国才对其行使刑事管辖权。例如,我国参加了惩治劫机罪行的海牙、东京、蒙特利尔三公约,有权利、也有义务对一切劫持民航飞机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