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事实合同

#合同纠纷

816浏览

2026-04-04 10:55:08

郭广吉

郭广吉 律师

北京中阔律师事务所

  “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也称“事实合同”,系由德国学者豪普特(Günter Haupt)于1941年提出。其核心观点是,当事人之间可以因为一定的事实过程而成立合同,此种合同的成立不需要当事人达成合意,但其仍具有合同内容的实质,因而只是成立方式与传统的合同不同,关于其内容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则。

  我国实务界所大量使用的“事实合同”一词,究其本质而言,与德国学者豪普特所提出的事实合同完全不同。我国实务界所说的“事实合同”,绝大多数是指双方未以书面形式(特别是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而是以口头形式达成合意或以行为默示地作出缔约意思表示。之所以将这类合同称为“事实合同”,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的合同形式强制思维的影响。20世纪80年代制定的“三大合同法”都奉行合同形式强制原则,原《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经济合同法》第3条),原《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也都分别规定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原《技术合同法》第9条)。此外,1994年通过的《劳动法》也采合同形式强制原则,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第19条)。受此影响,许多实务工作者形成了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才是合同、未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只能称为“事实合同”的观念。本质上,德国学者豪普特所提出的“事实合同理论”,是要适用合同法的规则去处理当事人欠缺缔约合意甚至一方当事人根本未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形。对于其所列第一种类型,在我国,应当适用侵权责任规则或缔约过失制度加以处理。对于其所列第二种类型,应适用有关合同不被追认、无效或被撤销后的不当得利返还等制度加以处理,若在价值判断结论上认为适用不当得利返还等制度加以处理所得出的结论不够公平、对当事人保护不力,正确的做法应是对合同无效制度、合同撤销制度、不当得利返还制度等加以完善,而不是绕过这些制度另谋出路。对于其所列第三种类型,可适用强制缔约制度、意思表示解释制度等加以解释和处理。可见,对于豪普特的“事实合同理论”所针对的那些问题,我国民法已有相应制度能够妥善加以处理。

  总之,我国实务界所习惯使用的“事实合同”一词与德国学者所讨论的“事实合同”完全不同。我国实务界所习惯使用的“事实合同”涉及的是合同的形式问题,涉及的是《民法典》第469条。德国学者曾提出的“事实合同理论”涉及的是订立合同的方式,是能否突破“要约—承诺”方式所要求的缔约合意的问题,是在欠缺缔约合意或缔约合意已被法律加以否定的场合能否适用合同法规则去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所谓“事实合同”不是本条所规定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在“要约—承诺”方式之外所可以采用的其他方式。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复杂性,细节可能影响结果。建议及时,获取专业解答。

最新法律文章

刑事案件,法官如何量刑?
员工发“被迫离职函”后公司火速补发工资,经济补偿金能否免责?
购买电动水枪违法吗?
盗窃两千五如何判刑
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立案标准与量刑标准

热门法律文章

精选咨询

维权攻略